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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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88號原告 林永福 訴訟代理人 林明毅 被告新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記維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複代理人 張瑋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參佰肆拾參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東足 ,嗣於民國110年6月11日變更為甲○○,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新鑽石大廈第21屆第2次委員視訊會議紀錄、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9年9月30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32頁、第1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4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0年3月6日起至准予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0600元,於端午節、中秋節各給付1萬5300元,於春節給付3萬0600元;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9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4.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911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3.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嗣於110年11月3日以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變更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6474元,暨自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率。㈡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09年9月16日起至准予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0600元;並於上開期間內之端午節、中秋節各給付1萬5300元,於春節給付3萬0600元;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9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8361元,暨自本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核其聲明之請求金額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兩造間僱傭契約所為之請求,且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3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新鑽石大廈社區保全一職。原告任職期間並無任何違反僱傭契約之行為,被告亦未曾表示原告不適任,竟於109年9月15日無故將原告解雇。被告之解雇行為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屬無效,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自應繼續存在。又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雙方約定中秋及端午獎金為半個月工資,年終獎金為1個月工資。而原告104年至107年8月間每月工資為2萬9083元,107年9月起至109年9月15日遭被告無故解雇時,每月工資為2萬9911元,惟109年1月1日起240小時工時保全人員法定薪資,已調漲至3萬0345元,故本件109年間之工資應以3萬0345元計算。兩造間勞資爭議已於109年12月17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故應認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當日已為請求,應得自該請求之日回溯5年,對被告請求自104年12月17日起至今之原告延長工時工資、特別休假未休補償工資、國定假日未休補償工資等金額。
(二)延長工時工資61萬1827元一般勞工正常工作時數為每日8小時,每月正常工作時數為大月184小時、小月176小時,然原告大月工作253小時、小月工作240小時,故原告大月延長工時為69小時、小月延長工時為64小時,均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告延長工時工資,一律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大月超時工作69小時及小月超時工作64小時皆以每小時工資乘以1.34為依據,拋棄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延長工時2小時以上每小時工資乘以1.67之權利。是原告延長工時工資經計算如附表一所示,共計61萬1827元。
(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萬0973元:原告104年間及105年間之特休皆為7天,被告應給付工資為6786元(計算式:2萬9083÷30×7=6786);106年間之特休為14天,被告應給付工資為1萬3572元(計算式:2萬9083÷30×14=13572);107年間之特休為14天,惟該年度9月調薪應分別按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工資1萬3700元(計算式:【2萬9083×8+2萬9911×4】÷12÷30×14=1萬3700);108年間之特休為15天,被告應給付工資為1萬4956元(計算式:2萬9911÷30×15=1萬4956);又原告自109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已滿5年以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有15日特別休假。然原告於109年9月15日即為被告違法解職,被告應即結算原告特別休假15日之工資,核無視原告是否於109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止在職,而依比例計算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理,原告109年度特別休假未休日數為15日,被告應給付原告109年3月1日至109年9月15日期間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1萬5173元(計算式:3萬0345÷30×15=1萬5173)。原告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7萬0973元(計算式:6786+6786+1萬3572+1萬3700+1萬4956+1萬5173=7萬0973)。
(四)國定假日未休補償工資6萬3674元:原告自105年起算國定假日原為14天,惟於105年6月21日起恢復7日國定假日,其中5天於下半年,故105年應可放假19天,106年1月1日國定假日改為12天,107年國定假日為12天,其中元旦、春節、228紀念日、兒童節、清明節、勞動節、端午節等10天均於9月前,中秋節及國慶日分別於9月及10月,因原告於該年度9月調薪,應分別計算,108年國定假日為12天,惟原告任職至109年9月15日止,原告未休109年國定假日為元旦、春節、228紀念日、兒童節、清明節、勞動節、端午節共計10日,是原告之國定假日均如附表二所示,其當月薪資亦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計算之國定假日未修補償工資為6萬3674元(計算式:1萬8419+1萬1633+1萬1688+1萬1964+9970=6萬3674)。
(五)原告於109年9月15日遭被告解雇,應認被告已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而導致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得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工資。被告應自民國109年9月16日起至准予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0600元;於端午節、中秋節各給付1萬5300元,於春節給付3萬0600元;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9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六)退步言之,如認兩造勞動契約已終止而不得請求此段期間薪資,原告並得請求資遣費13萬5960元、預告工資4萬0681元及因被告未投保就業保險所致生之失業給付損害17萬1720元。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6474元,暨自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率。㈡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09年9月16日起至准予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0600;並於上開期間內之端午節、中秋節各給付1萬5300元,於春節給付3萬0600元;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9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8361元,暨自本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於109年9月15日解雇原告,然被告已承該解雇無效,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即無訴之利益。再兩造間勞動契約存在,原告應提出勞務給付,然原告自109年9月15日後無提出勞務給付,或通知伊準備給付之事情,況被告前於109年9月17日即請原告回來工作,復於調解期日再次表示原告可以回歸工作,並以答辯狀表示同意原告回歸工作,惟原告至今仍未現實提供勞務,是被告並無受領勞務遲延,反而是原告自109年9月15日後給付遲延,無民法第487條之適用。工資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而原告未為伊服勞務,自不得請求自109年9月15日後之工資及三節獎金。
(二)被告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報備之公寓大廈,兩造間僱傭關係應自104年1月1日起方適用勞動基準法,是原告於任職之時之約定尚不適用勞基法規定,原勞動契約之約定除非違反勞基法,否則仍應適用。兩造勞動契約已約定工時為240小時,是原告應適用240小時之保全人員法定薪資,就超過部分方為加班而有延時工資,原告亦有休息時間1小時,而無加班之事實,延時工資包含於約定薪資內,且調移國定假日,前開約定之薪資基準,均未違反勞基法基本工資約定,則原告請求以法定工時計算之延時工資或國定假日工資,已與兩造約定不符。
(三)原告自104年起從未向被告要求特別休假,被告自無從使令原告休假,是原告不能休假不可歸責於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後,原告始終未告知被告其所排定之特別休假,被告自無從使原告休假,是原告放棄特休之權利不能休假不可歸責於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特別休假之工資。109年9月15日後原告並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勞務,不得享有特別休假之權利,依比例計算後原告109年3月1日109年9月15日至多有8.125天特別休假,然原告不能在該年度使用特別休假之主因,係出於109年9月15日後並無給付勞務,故無機會使用其特別休假,自不能要求被告給付109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之未休日數之工資,退萬步言,縱原告得請求該年度全部之15天特別休假之工資,然原告110年2月未給付勞務並無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標準計算,原告之特別休假工資為0元(計算式:0/30×15=0)。
(四)原告請求之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9月間之延時工資、105年1月至228紀念日之國定假日、104年特休未休工資,均已罹於5年時效。
(五)原告每月領取薪資中獎勵金1500元,即為原告不使用特休並於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是伊已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無須再為給付,縱認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應亦將被告前已給付之所有獎勵金11萬1750元(計算式:1500×74.5=11萬1750)扣除。
(六)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原告備位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失業給付損害、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亦無理由。
(七)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一)原告自103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新鑽石大廈之社區保全。
(三)原告於任職期間報酬如下:
1.103年3月、4月、5月間,每月薪資為2萬6780元。
2.103年6月、7月間,每月薪資2萬6780元,另加發獎勵金1500元,合計為2萬8280元。
3.103年8月至107年8月間,每月薪資2萬7583元,另加發獎勵金1500元,合計為2萬9083元。
4.107年9月至109年8月間,每月薪資2萬8411元,另加發獎勵金1500元,合計為2萬9911元。
(三)原告於109年12月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同月17日進行調解而不成立。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確認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有保護之必要。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則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當事人兩造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者。如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則不許提起確認之訴。又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提起確認之訴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起訴如欠缺此項要件,法院即不得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有無理由之判決,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仍應以其訴欠缺確認利益為理由駁回之。查原告固以被告於109年9月15日之解雇無效,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惟此情為被告所是認,且已列為被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見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之內容均無爭執,則雙方間就此法律關係之存否即無不明確之處,則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就此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二)自109年9月15日起迄今之工資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亦有規定。是雇主如已為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表示,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勞工無須補服勞務,但仍有報酬請求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15日違法解雇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被告該日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務,而原告自該日起,無庸補服勞務亦有報酬請求權,應堪認定。惟按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固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但債權人遲延後,如債務人撤回給付之提出時,債權人既無從受領,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即告終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其於解雇原告後2日,後即通知原告返回上班,然遭原告拒絕,是該日起並無受領遲延等情,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41頁)。觀之調解紀錄中爭議當事人主張欄,勞方主張第5點為「因為被解雇後,2天後又被通知回去工作,可是已被解僱,無法同意回去繼續工作」,前開文字並經原告本人簽名確認無誤,可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原告固主張該調解紀錄係誤植云云,然就此並未能提出證據可佐,難認其主張可採。是就原告前已於109年9月17日經被告要求返回上班時,撤回勞務給付提出,被告即無受領遲延,原告亦無以被告受領遲延為由,請求勞務報酬。綜此,原告僅得請求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09年9月17日止2日之報酬1994元(計算式:2萬9911元÷30×2=19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並非有據。
(三)原告固備位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已不存在,並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失業補助補償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原告亦未能具體說明兩造僱傭關係係因何規定終止,難謂此部份請求有理由,亦予駁回。
(四)延時工資
1.原告主張每月工時如附表一所載,大月大致為253小時、小月240小時等情,業據其提出新鑽石大廈服務中心109年6月、7月管理員作息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被告對前開工時、作息表並無爭執,然抗辯前開上班時間內應扣除勞基法規定之每4小時休息時間30分鐘云云。按勞基法第35條所稱之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由活動離開崗位,不受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之時間。原告已提出證明佐證其工時如前,被告抗辯有給予自由活動離開崗位之休息時間,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即原告同事 陳國政 證稱:伊自106年8月起至110年9月15日止擔任新鑽石大廈管理員,之後任職被告之物業公司誠品保全有限公司迄今,伊為機動班,負責門禁車輛管制、收受包裹、幫住戶訪客刷電梯,原告是車庫班,負責車輛進出管制、施工人員管制、登記、換證、夜間巡邏。伊會於早上8點半至9點支援車庫班半小時,其餘時間車庫哨點僅有1人值班。伊工作在1樓,原告在地下室,伊看不到原告工作情況,有無喝水用餐、接私人電話,均不知道,伊會自己安排自己空閒時間自行吃飯、喝水,上廁所,原告如何安排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43頁)。其已證述原告所在哨點大部分時間均由原告1人值班,並無其餘人力可供輪替,且因工作地點緣故,並未親眼見聞原告之休息情形,而無法佐被告已於值班期間給予原告勞基法之休息時間,難認被告前開抗辯可採。是本案原告工時應以附表一為基礎。
2.原告主張其每月加班時數如附表一所載,並按當月約定工資計算延時加班費,應屬有據。被告固抗辯兩造約定工時為240小時,應適用240小時保全人員之法定薪資,並以勞基法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延時加班費云云。惟查,原告之聘僱協議書並未記載兩造約定之工時、薪資標準,證人陳國政亦證稱:伊任職時原告已工作3至4年了,伊不知道薪資如何約定,伊也不知道原告特休、國定假日如何休,只知道所有管理員薪資一致,工作時數均為240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是被告就前開工時約定,並無書面記錄,證人陳國政亦未親自見聞兩造約定內容,難認被告抗辯可採。再被告固以兩造不爭執事項已認兩造約定工時為240小時,然該不爭執事項係載:「原告工時為240小時」,並非約定工時,且就此原告實際工時之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前述作息表為佐,並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抗辯原告應以前開不爭執事項作為兩造約定工時基準,即無足採。末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加班費計算本應依兩造約定之平日每日工資加給,被告辯稱應以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工資計算,亦屬無據。
3.原告係於110年11月3日始以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延時工資,就105年11月4日前之延時工資,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抗辯自104年12月至105年9月之延時工資已罹於時效,應屬有據。綜此,原告得請求如附表一所示105年10月起至109年9月止之延時加班費共計51萬1703元(即105年3萬2779元、106年12萬7223元、107年12萬8470元、108年13萬0900元、109年9萬2331元)。
(五)國定假日加班費
1.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國定假日均有上班,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可認原告應得請求國定假日加班費,經計算原告之國定假日如附表二所示、其相應之當月薪資亦如附表二所示,依此原告請求國定假日工資共計6萬367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應屬有據。被告固辯稱兩造已約定調移國定假日,然此未據被告提出兩造約定書面或調移紀錄以佐,證人陳國政亦證述不知兩造如何約定國定假日休假等語如前,而難認被告抗辯可採。是原告自得請求前開國定假日工資。
2.被告固另抗辯原告請求105年2月以前之國定假日工資均已罹於時效,然原告已於109年12月17日之勞資調解主張前開國假工資,而已催告給付未罹於時效一情,有該調解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則被告前開抗辯亦無足採。
(五)特休未休工資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為止。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現行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均有明文。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每年可有之特休日數暨該年度薪資標準均如附表三所示,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日數及薪資數額,計算特休未休之應給付工資共計7萬0972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之107年度特別休假薪資計算係以當年度薪資調薪金額比例計算薪資數額,然勞工之特別休假係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計算發給工資,是以年度終結前1個月之薪資計算應為每月2萬9911元。原告僅請求以較低金額計算,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2.被告固抗辯109年特休日數,應以原告工作比例計算日數
,且該年度終結前1月原告薪資為0元,特休金額基準即為0元云云。然被告違法解雇原告,兩造僱傭關係仍存,業如前述,而原告本得於年度終結前享有特休權利,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9年特休未休工資,又原告經被告違法解雇後即無薪資,自仍應以遭違法解雇前1月薪資計算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工資金額。
3.被告固另抗辯原告歷年未有指定特別休假日期,且因原告於109年9月17日拒絕返回上班,則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查,原告歷年均無特別休假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管理員作息表為佐,其上原告1日A班11小時,1日NA班13小時,1日不排班,註記則載遇特殊事況請假,請自行協調同仁班,協調確定後提憑證影印本(如訃文、醫診等)呈委員會核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可徵原告除喪、病外並無其他請假權利,而可佐被告均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被告前開辯稱亦無可採。
4.被告固另抗辯原告請求104年特別休假工資已罹於時效,然該特別休假工資係於104年度終結未休畢時,得請求給付,原告已於109年12月17日之勞資調解主張前開特休工資,而已催告給付未罹於時效一情,亦有該調解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則被告前開抗辯亦無足採。
(六)自104年起每月獎勵金應予扣除經查,被告抗辯原告領取每月獎勵金1500元,屬於特別休假、國定假日之工資一部而應扣除,雖據原告表明不同意,然亦稱:該獎勵金屬於獎勵原告不能輪休,不能依國定假日請假,特休假亦無法排(見本院卷第195頁)。審究原告已承該獎勵金與國定假日、特別休假相關,是獎勵金性質即為補償原告因無法排定特別休假、國定假日之金額,該金額即應於該年度之特別休假、國定假日金額中扣除,是自104年起迄109年8月止共計領取68月之獎勵金,計10萬2000元,應予扣除。至被告主張歷年獎勵金均需扣除云云,惟審酌每月獎勵金可認係當月、當年度特別休假、國定假日之補償,原告暨僅請求104年度起之特別休假及105年度起之國定假日補償,即難認被告主張歷年給付均需扣除有據。
(七)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部分分別為109年9月15日起至109年9月17日之報酬1994元、延時工資51萬1953元、國定假日工資6萬3674元、特休未休工資7萬0972元,扣除獎勵金10萬2000元,即為54萬6593元(計算式:1994+51萬1703+6萬3674+7萬0972-10萬2000=54萬6343)。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民事準備及變更聲明狀請求被告給付延時工資、國定假日、特休未休工資,是其請求自前開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萬634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賴竺君附表一(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國定假日(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年度日數當月薪資計算式金額104無2萬9083元010519日2萬9083元29083÷30×19=184191萬8419元10612日2萬9083元29083÷30×12=116331萬1633元107年9月前102萬9083元29083÷30×10=96941萬1688元107年9月後22萬9911元29911÷30×2=1994108年122萬9911元29911÷30×12=1萬1964元109年9月止102萬9911元29911÷30×10=99709970元總計6萬3674元附表三(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年度日數薪資標準原告計算式金額備註103010472萬9083元29083÷30×7=67866786元10572萬9083元29083÷30×7=67866786元106142萬9083元29083÷30×14=135721萬3572元107142萬9083元(8月前)(29083×8+29911×4)÷12=0000000000÷30×14=137001萬3700元2萬9911元(8月後)108152萬9911元29911÷30×15=149551萬4955109153萬0345元29083÷30×14=151731萬5173總計7萬0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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