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3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伍政山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參見刑法第50條前段之規定)。又依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9款各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依前述規定,所謂「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之前提要件,須符合「數罪併罰」的情形(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自不包括接續之執行情形。是若接續執行的各個案件合計超過有期徒3年,仍無法適用上述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而不予執行拘役。
三、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下稱裁定①)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該裁定首次犯行的判決定確日是108年8月6日),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743號裁定(下稱裁定②)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該裁定中首次犯罪日期在109年7月29日),有上述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裁定②中的各罪之犯罪日期並非在裁定①案件之判決確定前所為,不符合數罪併罰的要件,自應接續執行。則依前述說明,本件無從適用適用上述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而免予執行拘役刑,聲請意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