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8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明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明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邵明誠於民國108年9月10日上午6月3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上午6時35分,行經臺中市○區○○街近自由路4段交叉路口停等紅綠燈時,因警員 許家和 於後方發現邵明誠行車不穩且停等紅燈距離停止線甚遠,而上前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上午6時3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酒駕犯行,辯稱:我在當天上午6時許,在二聖街及自由路口的古早味肉燥飯喝豬血湯、炒麵及紅茶,我食用的上開食物都沒有加酒,後來我就騎機車準備要去自由路4段上班,路上就被警察酒測,我當天及前一天都沒有喝酒,我也沒有服用藥物,我應該也沒有特殊體質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0日上午6月35分,行經臺中市○區
○○街近自由路4段交叉路口,證人即警員許家和於被告後方發現被告行車不穩且停等紅燈距離停止線甚遠,而上前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上午6時3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事實,業經證人許家和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3頁),並有證人許家和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密錄器錄影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78至82、85至99頁)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9頁)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而警員許家和所使用之酒測器,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3頁)可憑,堪認該酒測器符合標準。
㈡被告辯稱其沒有喝酒,惟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29毫克,
本院欲查明其是否有特殊體質,故請警員許家和攜帶另一台合格之酒測器到庭測試,在被告自承沒有喝酒下,其當庭吐氣測試之酒精濃度為零,此有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4頁)、測試畫面(本院卷第67至71頁)及酒測單可憑(本院卷第49頁),故被告在沒有喝酒之下,以合格之酒測器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零,可以證明其沒有特殊體質而導致吐氣含有酒精。
㈢被告既沒有特殊體質,也自承沒有服用藥物,則其吐氣含有
酒精,除在酒測前有飲用酒類之外,已無其他可能性存在。再從被告於酒測前,以證人許家和提供之礦泉水漱口時,被告努力地且多次地以手戳進嘴巴內的方式漱口,與一般人漱口之方式迥異,可以看出被告應該是試圖努力漱口來去除自己口腔內的酒精。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另考量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
路,酒測值為每公升0.29毫克,未肇事,另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目前是上班族,經濟狀況普通及耗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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