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穎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穎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穎男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上午,在臺中市西屯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區○○○路○○號光明停車場內,因見 林界山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本案機車之鑰匙孔上插有鑰匙1支(下稱本案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以本案鑰匙啟動本案機車之引擎電門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以此方式徒手竊取本案機車及本案鑰匙得逞。嗣因林界山報警處理,經員警於同日晚上10時57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區○○○路與大連西路交岔路口,發覺賴穎男騎乘本案機車而當場攔查、逮捕,並扣得本案機車及本案鑰匙(均已實際發還林界山),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賴穎男於本案行為前,曾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原易服社會勞動而屆期未履行完畢,嗣於105年7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未依期限履行完成社會勞動而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中後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為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曾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乙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非佳;暨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擅自竊取被害人林界山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其鑰匙1支,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固獲有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其鑰匙1支,然上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7頁),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38號被告賴穎男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穎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5年7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15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光明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見林界山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乃以該鑰匙打開電門,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經林界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2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連西路
口,發現賴穎男騎乘上開機車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上開機車及鑰匙1支(已發還予林界山)。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穎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界山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即上開機車及鑰匙1支),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檢察官陳燕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06日
書記官陳玉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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