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易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3286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易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九年二月十二日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易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公訴意旨雖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詐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149,500元,此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嗣後已和告訴人 蔡盈 展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9年2月12日之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5
2頁),堪認如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是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604號108年度偵字第32861號被告詹易輯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易輯因缺錢花用,且明知自己並無還款能力,亦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0日20時許,以暱稱「 唐靜 」之臉書帳號與 蔡盈展 聊天,進而向蔡盈展佯借款項,致蔡盈展陷於錯誤,誤認係名為「唐靜」之女子借款,先後於同年月21日1時12分、同年
5月27日11時56分、同年5月31日23時23分、同年6月5日11時52分、同年6月7日15時17分、同年6月10日14時、同年6月17日12時51分、同年6月27日12時43分、同年6月28日15時33分、同年7月13日19時35分、同年7月16日13時2分、同年7月23日10時26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
1萬5000元、5000元、2萬7000元、3000元、3萬元、1萬6000元、1萬4000元、1000元、1萬5000元、1500元、2000元入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戶名 范斯婷 ,另行不起訴處分),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詹易輯旋予提領一空,用供償還個人債務使用。嗣於108年8月20日16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查獲詹易輯,並扣得其持有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二、案經蔡盈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易輯對於上開詐欺告訴人蔡盈展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以外之人范斯婷之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提款明細一覽表、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影像畫面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范斯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等附卷,及被告所持有之上開金融卡1張扣案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