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貴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貴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125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貴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不佳,並於本案加重其刑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自戕身心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既其前曾有7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毒品1包(驗餘淨重0.0125公克),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1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81100132號鑑驗書
1紙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083號被告吳貴鼎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貴鼎前於民國105年間,因4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193號、第4199號、第489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3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7年間,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8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警惕,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5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26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25公克)及吸食器1組,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貴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25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警員刑案呈報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8年11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81100132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2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周香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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