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陸叁叁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叁支、葡萄糖貳包、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陸叁叁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叁支、葡萄糖貳包、分裝袋壹包、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件犯行自白其用葡萄糖稀釋海洛因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在臺北縣淡水鎮頂田寮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本院99年2月10日審判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因經商失敗及損友之影響,再犯本件之犯行,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引誘,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之危害,暨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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