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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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永裕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82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永裕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3日16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釣蝦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25日18時20分許,為警在嘉義市○區○○街○○○號「○○電子遊戲場」執行巡邏勤務,發現陳永裕見警巡邏神色慌張,且左上胸口袋鼓起(可疑藏有毒品),乃上前盤查,經陳永裕同意搜索後,陳永裕果自左上胸口袋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檢驗前淨重0.654公克、0.567公克,鑑驗後淨重0.643公克、0.557公克),嗣將陳永裕帶回警局後,徵得陳永裕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二卷第2至3頁、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126頁),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該公司108年
4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警一卷第16至17頁、警二卷第6頁)。此外,司法警察經被告同意,於被告身上查扣白色結晶2包,該扣案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詳如上述),亦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8至14頁)、凱旋醫院出具之鑑定書(第2611號偵卷第95頁)及原審法院與承辦警員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3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2
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短短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經以累犯加重其刑,導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除上
開構成累犯的前科以外,先前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的前科,本次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傷害自己身體健康,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所為有所不該,暨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的教育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將扣案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如上,含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
不當之處。被告雖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的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構成累犯,至少要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質又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重,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僅係考量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略加1月而已,客觀上並無過重疑慮,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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