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再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96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明聰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1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又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經查: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3日21時33分53至58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黃政旗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食品五金百貨大賣場」(下稱○○○賣場)前時,持不詳器具自右前車窗發射不詳物品,擊破○○○賣場店門口玻璃,使玻璃破裂,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賣場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440號審理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的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5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該案因而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前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三、被告於本院前案雖坦認於前開時、地駕車經過○○○賣場前,然矢口否認毀損犯行,辯稱:伊該時駕車經過時,可能係對向車道汽車之人發射;且伊不可能邊開車邊以彈弓射擊云云。然本院前案審理後,仍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如下(下列證據出處均指前案卷):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銀色系爭汽車,右前車窗放下,行
經○○○賣場前方之快車道,為被告自白在卷(一審卷第98頁、二審卷第83頁),核與目擊證人 吳政賢 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方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警卷第67至73頁、光碟置於末頁證物袋),該光碟經一審及二審法院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一審卷第97至98頁、第102頁、二審卷第83至84頁),於二審勘驗時,並明確表示該時右前車窗放下等情甚明。
㈡觀諸勘驗筆錄:「攝影機8部分,...②21:33:53:有一
台銀色汽車經過。③21:33:57:一台銀色自小客車從賣場前之快車道駛過並通過斑馬線(被告坦認此為其駕駛車輛,右前車窗玻璃有放下來)。④21:33:53~21:33:57:均無汽車經過。⑤21:33:58證人吳政賢轉頭看向賣場方向。⑥21:34:
18:證人吳政賢再次轉頭看向賣場方向。」,比對證人吳政賢結證:「(我們剛才看到監視器的畫面,你在21時33分58秒跟21時34分18秒有兩次回頭看玻璃窗,你還記不記得是哪一次你發現玻璃窗被打破?)第一次,因為那個東西從我這邊(指左耳邊)飛過去,我有聽到那個聲音。」(一審卷第
98、99頁),足徵被告於監視器時間21:33:57、21:33:58行經大賣場前方之際,同一時間,大賣場玻璃窗遭不明物品自前方車道方向擊破,在經驗法則上,堪認係被告駕車持不明物品射擊所致。
㈢被告雖以可能係對向車道之車輛所射擊云云,惟自另一攝得
對向車道之攝影機7號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②勘驗結果同攝影機8。③21:33:53~21:33:57:對向車道亦無汽車經過。④21:33:58:對向車道始有一台白色汽車經過。」(二審卷第84頁),足徵監視器21:33:57、21:33:58之短暫時間,無論被告行經之車道或對向車道,均僅有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經過,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㈣又擊破大賣場玻璃之物,並未扣案,究係以彈弓或不詳器具
發射之彈珠、抑或以不詳器具發射不明物品,雖無法查明,然在經驗法則上,仍有可能以類似空氣槍或玩具手槍類之物品發射圓丸型物品所致,開車過程即可隻手發射為之,被告辯以無法邊開車邊發射云云,亦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本院前案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本案所指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就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所為論斷說明,都有卷內證據可資查佐,所為的推理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五、被告聲請再審主張:剛開始證人吳政賢對前案一審審判長說是第2次轉頭看到玻璃破掉,後來審判長又問吳政賢的時候,吳政賢也說是第2次,審判長要吳政賢再看一次監視畫面的時候,審判長將手放在胸前比1,吳政賢就當場說:喔喔喔,我記起來了,因為有一個東西從我的左耳飛過去,就從第2次轉頭,改稱為第1次轉頭的時候發現玻璃破掉等語,主張此為其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
六、經查,經本院針對被告所主張之處,當庭勘驗前案一審於10
8年3月5日審理期日對證人吳政賢進行訊問的審理錄音光碟部分內容(即前案一審卷第98至99頁處),勘驗內容乃與前案一審當日的審理筆錄內容大致相同,有本院當庭勘驗後製作的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1頁)。而觀諸前案一審當日的筆錄,審判長依職權訊問吳政賢是否記得是哪一次發現玻璃窗被打破時,吳政賢一開始即回答:「是否可以再讓我看第1次及第2次的反應」,經審判長諭知提示第1次、第
2次監視錄影畫面,詢問吳政賢是否還記得時,吳政賢即回答稱:「(你是否還記得?)我記得。(那是哪一次?)第
1次,因為那個東西從我這邊(指左耳邊)飛過去,我有聽到那個聲音…」(前案一審卷第98-99頁),亦即吳政賢一開始就回答審判長稱係第1次,並無被告所主張:吳政賢先講第2次,經審判長誘導後再改口講第1次的情形。
七、綜上,本案並無被告所主張:證人吳政賢先講第2次轉頭時聽到玻璃破裂聲音,經前案一審審判長誘導後改稱第1次的情形,被告以此聲請再審,不足以使本院認為被告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