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文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皮夾壹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SENNHEISER」牌藍芽耳機(灰色)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文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7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肯德基」門口,拾獲張○翔不慎遺失之皮夾1只(內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揭皮夾(含信用卡)侵占入己。其後, 曾文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8時4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秀泰生活」嘉義店1樓「WEiZ」專櫃,購買「SENNHEISER」牌藍芽耳機(灰色)1個,並持上揭信用卡刷卡付款新臺幣(下同)8,990元,再於商店收據上簽署自己之姓名「曾文」,使櫃員林○翰誤認上揭信用卡之有權持有人為曾文,因而交付「SENNHEISER」牌藍芽耳機(灰色)1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曾文於警詢之供述;(二)證人張○翔、林○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三)知心連冀診所診斷證明書、冒用明細、聲明書、照片。
三、核被告曾文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文侵占皮夾1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再以詐術使人將「SENNHEISER」牌藍芽耳機(灰色)1個交付等節,有前揭證據存卷可稽,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