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捷受刑人劉哲瑋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捷因受刑人劉哲瑋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受刑人予以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在卷可稽。茲因上揭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並一併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依卷附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5號判決之記載,被告之通訊地址有住居所二址,上開到案執行傳票雖向被告之住所(高雄市○○區○○路000號)及居所(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7)送達,然後者之傳票係在112年6月24日寄存於松安派出所,迄至112年6月29日尚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未經合法傳喚,難認受刑人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可認為逃匿之情事,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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