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冠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判決正本因未會晤本人,交與上訴人即被告曾冠傑同居人即其父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收受而合法送達,雖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12年9月11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上訴狀附卷可稽。嗣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正本於112年10月20日因未會晤本人,交與被告同居人即其母收受而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官怡臻
法官余珈瑢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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