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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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
抗告人伍和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樓法定代理人 曾大郎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國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駁回其撤銷該院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四○一號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由原法院即抗告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後,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原法院綜觀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理由,以其未具體指明該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或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抗告於法不合,因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劉福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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