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政良前於民國100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6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年4月24日下午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另案偵辦毒品案件,於105年4月26日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檢體,並經警於同日下午7時21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經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毒偵卷第14頁背面),又其於上揭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內政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化名:008)、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5年5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8)各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6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上揭時間,再度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且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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