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7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118號、第10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詮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零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貳肆公克、零點零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佳詮(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聲請觀察、勒戒)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1月28日14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市場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賢 」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代價,購買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105年1月28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東路口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共0.24公克,檢驗後淨重0.024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於105年2月23日16時許,在上開中都市場附近某處,向該綽號為「阿賢」之男子,以500元代價,購買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105年2月23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共0.22公克,檢驗後淨重0.029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佳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5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1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2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要旨(一)、(二)所為,先後2次持有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數量非鉅;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第一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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