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309號上訴人 陳永輝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 律師複代理人 楊慧娘 律師被上訴人 林崑旺 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 律師
李慶榮 律師 涂榮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壹仟玖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年5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訴人經營之「南海小火鍋」店內用餐時,因置放火鍋下方之溫熱爐爐火即將熄滅,遂請上訴人前來處理,詎上訴人明知酒精膏含有乙醇成分,屬遇火有爆燃危險之物,竟疏未注意先行將溫熱爐爐火熄滅,亦未將該溫熱爐自餐桌移走至工作檯,即添加酒精膏,致引起爐火往酒精膏瓶爆燃,並竄燒至伊身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手及雙下肢2度灼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原從事製作麵包之工作,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自101年5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長達半年無法工作,以當時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計算,共損失21萬元。且伊左手受傷後,難以恢復原有功能(上肢功能缺損64%,皮膚功能缺損9%),勞動能力減損達67%,以伊出生於00年00月0日,自101年11月26日算至年滿65歲退休,尚有9年又11日,以每月35,000元計算,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伊得一次請求賠償9年又11日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214萬1,289元。
伊受有系爭傷害,無論在精神上或肉體上均受有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以上合計損害金額共為295萬1,28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5萬1,289元,及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上訴人當日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3年5月27日始起訴,已逾2年期間,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罹於時效。若認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則其係經營麵包餐飲店,而非麵包師傅,其勞動能力及薪資均未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減損;且系爭傷害亦非永久無法復原,其自身患有糖尿病及中斷就醫8個月以上,致系爭傷害未能痊癒,與有過失,其請求一次賠償終身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有未洽;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5萬757元(即不能工作損失半年21萬元+勞動能力減損214萬757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上訴人經
營之「南海小火鍋」店用餐,因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係於103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患有糖尿病。
㈢被上訴人事故發生前在西門好康麵包餐飲店擔任麵包師傅。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是否應自系爭事
故發生當日起算2年之請求權時效)?㈡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如有,有無復原可能?得
請求若干損害賠償(每月薪資應以若干計算)?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各為若干?㈣被上訴人對於自身損害擴大是否與有過失(罹患糖尿病併中
斷看診8個月以上)?
六、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㈠按民法總則編之規定,為民法其他各編之共通原則,其適用
順序,應先適用民法其他各編規定後,始得補充適用民法總則編規定。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項規定,僅就消滅時效期間長短加以規範,並未就計算該項期間之方法併予規範,則依上說明,即應適用民法總則編關於計算期間之一般原則規定。而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1條第2項則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因此計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時,該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日應不予算入,而應自知悉翌日起計算二年,並以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消滅時效期間之末日。
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晚間7時30分許,被
上訴人固於當日即已知悉發生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上訴人,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其知悉翌日即101年5月28日起算2年,而以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即103年5月27日為消滅時效期間之末日。是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7日起訴,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堪以認定。上訴人以民法第197條規定係同法第119條但書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7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3年5月27日始起訴,已逾2年期間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云云,並不足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經營上開小火鍋店,其遇溫熱爐之爐火即將熄滅,需添加酒精膏時,明知酒精膏含有乙醇成分,屬危險物品,遇火時因高熱易發生爆燃竄燒之危險,理應先行將溫熱爐爐火熄滅,或將該溫熱爐自餐桌移走至工作檯,始得添加酒精膏,以避免前往用餐之消費者遭受燒燙傷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先將被上訴人餐桌上溫熱爐之爐火熄滅,或將該溫熱爐自餐桌移至工作檯,再添加酒精膏,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按其情形亦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發生系爭事故,足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其受傷與上訴人之不法侵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八、茲審論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㈠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1萬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從事製作麵包等工作,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長達半年不能工作,以每月所得3萬5,000元計算,共損失21萬元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⒈被上訴人自98年1月起至101年10月止受僱於訴外人 吳宜穎 ,
在吳宜穎經營之西門好康麵包餐飲店擔任麵包師傅,月薪3萬5,000元,其中於101年5月27日晚間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故自101年6月起至10月止之期間,吳宜穎未給付薪資,嗣於101年11月間,吳宜穎將上開麵包餐飲店頂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101年11月起至103年5月止,分別僱用訴外人 張慧貞 、 張嘉棋 接替其製作麵包之工作,其等每月各向被上訴人領取薪資3萬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吳宜穎出具之工作證明書及張慧貞與張嘉棋出具之收據為證(原審卷一第65至67頁)。而被上訴人為高雄大榮高工機械科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55歲,自95年起迄今投保單位為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足認其體能及經歷,應可勝任麵包師傅之工作。佐以上訴人(64年次,詳見原審卷一第1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訪查紀錄表)自 陳國中 畢業後,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為3、4萬元(原審卷一第56頁),並就原審法官詢問:「被上訴人主張每月原本收入為3萬5,000元是否認為太高?」,進而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2頁正反面),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麵包師傅,每月薪資為3萬5,
000元等利己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堪信為真。上訴人雖於原審表示不認同被上訴人為麵包師傅,但並不爭執,因為沒有證據可以反證被上訴人非麵包師傅,並稱不用傳喚上開吳宜穎、張慧貞及張嘉棋等人到庭作證說明被上訴人從事麵包師傅工作、收入、數額及勞動能力減損等節(原審卷二第12頁背面),嗣於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於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在西門好康麵包餐飲店擔任「麵包師傅」乙節亦同意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3頁背面)。足見上訴人基於程序處分自主性,已經充分衡量其實體及程序利益而對被上訴人主張為麵包師傅及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均已表示不爭執,嗣上訴人於本院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時為麵包師傅及每月薪資為
3萬5,000元云云,要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投保薪資雖為1萬9,200元(95年6月21日起),嗣於103年7月1日則調整為1萬9,273元(原審卷一第47頁背面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然投保薪資往往低於實際受領之薪資,乃社會勞工投保情形之常態,是不能遽以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金額低於3萬5,000元即否認其每月可實際受領薪資3萬5,000元之事實,併此說明。⒉又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占體表面積8%,於101年5月28
日起至101年6月19日住院,101年6月1日行清創手術,同年月12日行清創及植皮手術。嗣於同年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於整型外科門診追蹤治療,依其受傷狀況與醫學常理判斷,其無法工作期間約為101年5月28日受傷開始起至少半年」等情,業經被上訴人就醫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函覆明確(原審卷一第101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為半年亦表示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2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傷勢不輕,先後2次手術治療後,仍需持續接受門診治療,是依其傷勢、治療情形及醫囑意見,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半年,即自101年5月28日起,算至同年11月27日(至被上訴人自行計算6個月期間至同年11月25日,尚與前揭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不合,附此說明)。則依此期間,按其每月可得薪資3萬5,000元計算,則其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21萬元(35000×6=210000),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並無工作損失云云,不足為採。
㈡被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3%,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201
萬1,950元(每月薪資應以3萬5,000元計算):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減損勞動能力,而受有損害,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及薪資均未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減損,且系爭傷害亦非永久無法復原,其自身患有糖尿病及中斷就醫導致系爭傷害未能痊癒,與有過失,其請求一次賠償終身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有未洽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55歲(00年00月0日出生
,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從事烘焙業,製作麵包,工作內容包括製作麵糰、揉製成型與烘烤。其因系爭傷害導致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經本院徵詢兩造同意後,囑託高醫鑑定,於105年6月1日門診檢查後,鑑定結果為:「左手食指皮膚疤痕占全身面積<0.5%,感覺喪失」、「全身面積8%二度至三度灼傷,癒後左手疤痕<0.5%體表面積,合併左手手指活動受限」、「根據AMA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上肢障礙百分比47%、皮膚障礙百分比5%」、「病患左手因關節僵硬,導致無法工作與日常生活不便,洗澡、穿衣與備食需兒子協助才能完成,夜間偶爾因疼痛而難以入眠,手部之78%上肢減損,等同47%全人減損」、「左手指疤痕處因感覺喪失,對日常生活有輕等程度干擾,....左手手指增生性疤痕<0.5%體表面積,....因此皮膚障礙百分比5%」、「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依FEC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後減損百分比63%,」【於105年6月1日依美國醫學會出版的第6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結合該個案因為灼傷而導致皮膚功能障礙與上肢關節活動受限,所造成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63%】等語,有高醫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101至103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7日因系爭事故遭燙灼傷,受有系爭傷害後,迄105年6月1日前往高醫門診檢查鑑定,已歷經4年餘,上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係根據美國醫學會所出版第6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進行評估。該指引於評估準則中闡明,勞動能力減損需在於疾病穩定的狀態下,以其「相對應之最主要功能減損」做為評估之項目,被上訴人接受評估時,其傷病已經處於穩定狀態下,最主要的功能減損來自患部的「關節活動受限」與「皮膚表面的疤痕組織」等情,有高醫回函可稽(本院卷第54至55頁)。此外,觀之被上訴人腿部及手部之受傷暨現況照片(原審卷一第9、11頁),足證所受傷勢已無復原可能性。綜合上情,堪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確實導致其勞動能力永久減損63%之結果。上訴人徒以高醫曾經函覆原審表示被上訴人受傷無法工作期間約為半年,可見其傷勢非無復原之可能性云云,不足為採。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之職業類別應為餐廳經營者,前揭鑑
定報告認定被上訴人之職業類別為麵包師傅有誤,且未判斷被上訴人病症恢復比例及若無法恢復是否與其自身罹患糖尿病有關等項為由否認上開鑑定結果。然查:
①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西門好康麵包餐飲店擔任麵包
師傅,為上訴人所不爭(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及原審卷二第12頁背面),並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1日即參加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保險,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稽(原審卷一第47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應於101年5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從事餐飲業而為麵包師傅。
是鑑定報告以被上訴人為麵包師傅之職業類別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鑑定,核無違誤。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於30餘年前任職訴外人悠特電子企業有限公司(71年間)、群美有限公司(75年間)之勞保投保資料(原審卷一第46頁),質疑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101年5月27日發生時為麵包師傅之事實,進而否認鑑定報告所列被上訴人之職業類別有誤,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委無可取。況被上訴人即使現為西門好康麵包餐飲店之雇主,負責送貨而未實際從事製作麵包之工作,難謂非係因上訴人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後,不得已改變工作型態之結果。上訴人反以:被上訴人現為雇主,非受領薪資之人,亦不需製作麵包,縱手部活動部分受限,其勞動能力亦未因系爭傷害受有減損云云,顯係倒果為因,不足採信。
②又被上訴人接受評估時,其傷病已經處於穩定狀態下,最主
要的功能減損來自患部的「關節活動受限」與「皮膚表面的疤痕組織」,故評估的依據是關節處的燒燙傷後,常伴有關節攣縮、活動受限與疤痕組織增生的情形,此失能的情形並非特見於糖尿病病患,故被上訴人雖有糖尿病,但不影響此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結果。反而若要將其糖尿病之事實列入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則需再根據美國醫學會所出版第6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中關於內分泌系統的章節,取得個案飲食狀況、藥物控制情形與血糖監測以及糖尿病併發症等資料另行評估。但因糖尿病並非系爭事故傷害所致,所以高醫並未評估,若有評估則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將更為嚴重等情,並經高醫函覆明確(本院卷第54至55頁)。足認高醫鑑定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63%,業已根據其傷勢之穩定狀態而為永久減損情形之鑑定,並認其糖尿病症並不影響此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結果,如將糖尿病症列入評估,則減損百分比將更為嚴重。是上訴人憑空否認鑑定結果,自無足取。
⒊上訴人另聲請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國軍左營醫院或財團法
人長庚紀念醫院重新鑑定關於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云云(本院卷第118頁)。惟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5年3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協商關於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鑑定機關時,業已明確表示同意由高醫就被上訴人目前狀況進行鑑定,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6頁背面),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既已與被上訴人合意由高醫鑑定,且高醫為被上訴人受傷後實施診療之醫療機構,該鑑定報告係基於被上訴人歷次就診病歷資料、門診檢查被上訴人傷勢結果,根據被上訴人個人年齡、職業別及專業醫學評估指引所為判斷,並無違反任何經驗及論理法則,堪予採信,上訴人自應尊重該鑑定報告之結果,其因鑑定報告意見不利於己而聲請重新委託其他醫學機構另為鑑定,自有違誠信,要不足採。
⒋再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準此,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本院斟酌被上訴人製作麵包必須使用手部揉製麵糰,且需經
常站立,系爭傷害勢必減損其勞動能力,而經專業醫生鑑定結果認定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63%。另被上訴人為高工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55歲,以麵包師傅為業,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業如前述,而依被上訴人之學經歷及技能,在通常情形下應具備可取得其受侵害前之每月薪資3萬5,000元之能力,縱被上訴人現經營「西門好康麵包餐飲店」,自為雇主,亦難謂其無受領每月薪資3萬5,000元之條件。是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月薪資3萬5,000元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基礎,應屬合理,上訴人抗辯應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零8元為計算標準,尚屬偏低,不足為採。
⑵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其可工作至一般退休年齡65歲,與勞動
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相符,無違常情,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生,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101年5月28日起算,扣除上開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6個月(101年5月28日至101年11月27日),則自101年11月28日起算至滿65歲即110年12月5日,共9年又8日。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011,950元【計算方式為:420,000×7.00000000+(420,000×0.000
00000)×(8.00000000-0.00000000)=3,193,572.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8/365=0.00000000)。3,193,572×63%=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予准許,逾此金額(201萬1,950元)請求部分,應予駁回。
⒌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罹患糖尿病性周邊神經病變併中斷看
診8個月以上,就損害擴大即系爭傷害加重有關,與有過失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且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或擴大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⑵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即左手及雙
下肢二度灼傷,經高醫鑑定勞動能力減損63%,衡之常情,被上訴人罹患糖尿病並不必然會衍生系爭傷害之結果,且其罹患糖尿病非系爭事故所致,是其勞動能力減損63%之結果僅根據系爭傷害而為鑑定判斷,而被上訴人主要功能減損來自其「關節活動受限」與「皮膚表面的疤痕組織」,而關節處燒燙傷後,常伴有關節攣縮、活動受限與疤痕組織增生的情形,此失能的情形並非特見於糖尿病病患,故被上訴人雖有糖尿病,但並不影響此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亦即該鑑定結果並未將被上訴人罹患糖尿病列入評估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因素,若將其糖尿病列入評估,則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將更為嚴重,此經高醫函覆明確(本院卷第54、55頁),業如前述,顯見高醫鑑定評估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時純以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經治療後,遺留之傷勢程度為判斷被上訴人身體障害比例之根據。足認被上訴人雖有糖尿病,但既未經醫師列為評估以增加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百分比,自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故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自身患有糖尿病,導致傷害擴大,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云云,即無可採。
⑶至被上訴人雖於101年10月29日至高醫整形外科門診追蹤後
,即未再回診,迄102年6月17日始因左手食指麻木及無力至神經科求診,經門診安排神經傳導檢查,結果顯示有糖尿病性周邊神經病變,門診治療主要是針對神經痛部分給予口服藥物,此有高醫104年6月1日高醫附行字第1040002263號函暨病歷資料可參(原審卷一第101至183頁)。惟依上開病歷顯示: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左手及雙下肢二度燒傷,占體表面積8%,於101年5月28日起至同年6月19日入住高醫,同年6月1日進行清創手術,同月6月12日進行清創及植皮手術,嗣於同年6月26日起至10月29日於整型外科門診追蹤,其於101年6月19日出院時病歷記載:「治療中,未改善」(原審卷一第155頁),而10月29日之整型外科門診則係給予外用乳膏治療(同上卷第108頁),可見,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業已處於穩定狀態,縱被上訴人未於
101年10月29日起至102年6月17日期間,再回高醫門診追蹤,亦未造成系爭傷害惡化之情事。況觀諸被上訴人之高醫病歷,可知其血糖之醣化血紅素指數HbAlC指數原為11.1%、飯前血糖指數逾正常值高達126mg/dl(原審卷一第103頁背面、第124頁),嗣被上訴人治療後,至安康診所之檢驗報告顯示:102年間HbAlC指數降為10.58%、103年間降為6.95%;另飯前血糖指數亦降至標準值範圍內之94或98(本院卷第50至53頁),足徵被上訴人確有持續治療其糖尿病,並已明顯改善及控制。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中斷就醫治療、致傷勢加重,損害擴大,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云云,不足採信。
㈢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經高醫
鑑定勞動能力減損63%,造成身體及精神上莫大痛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高雄大榮高工機械科畢業學歷,曾擔任業務工作,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麵包師傅,月薪約35,000元,名下有土地4筆、房屋1棟及汽車1輛;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4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5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8至44頁)。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能力,被上訴人原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上訴人於原審則自陳應以20萬元為適當(原審卷二第12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自屬公允,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云云,委無可取。
㈣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共為2,421,95
0元(不能工作損失21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011,9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2,421,950元)。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21,950元,及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楊淑珍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黎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