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建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7號上訴人 黃羿 家即鼎鈞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複代理人 酈瀅鵑 律師上訴人 楊佳禎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羿家即鼎鈞企業行請求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楊佳禎應再給付上訴人黃羿家即鼎鈞企業行新台幣參拾玖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黃羿家即鼎鈞企業行其餘上訴駁回。
楊佳禎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關於黃羿家即鼎鈞企業行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楊佳禎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黃羿家即鼎鈞企業行負擔。
楊佳禎上訴訴訟費用,由楊佳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黃羿家即鼎鈞企業行(下稱黃羿家)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9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由黃羿家承攬上訴人楊佳禎(下稱楊佳禎)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五層樓店舖住宅(下稱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28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黃羿家已於101年11月間興建完工,經楊佳禎驗收無誤,並取得使用執照,楊佳禎並已入住使用。惟楊佳禎僅給付至102年
5月2日止之工程款,尚有1樓地面鋪古典紅花崗石、油漆粉刷乙式及安裝櫸木扶手等共工項合計190萬元尾款未給付。此外,尚有如附表一所示追加工程(下稱追加工程)共137,179元,合計楊佳禎應給付工程款為2,037,179元(系爭款項)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權及承攬報酬請求權,聲明:(一)楊佳禎應給付黃羿家2,037,179元,及其中19
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5日起;另137,17
9元,自103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楊佳禎則以:系爭房屋尚未經驗收,且黃羿家施工逾期,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各項瑕疵,經楊佳禎於102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處理,仍置之不理,應予扣款,並以原判決附表三所列金額為抵銷抗辯後,未積欠任何工程款,黃羿家請求給付款項,並無依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楊佳禎應給付黃羿家569,855元(黃羿家可請求工程尾款1,783,388元【1,900,000-瑕疵減少報酬116,612元=1,783,388元】+追加款57,000元=1,840,388元,扣除抵銷額1,270,533元【逾期罰款1,139,200元+13,833元+51,000元+50,000元+16,500元=1,270,533元】),及自10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就黃羿家勝訴部分,命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而駁回黃羿家其餘之訴。黃羿家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黃羿家後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楊佳禎應再給付1,290,
9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176,333元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對於楊佳禎上訴部分,則聲明:上訴駁回。楊佳禎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楊佳禎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黃羿家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黃羿家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11月9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由黃羿家承攬楊佳禎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五層樓店舖住宅新建工程,約定工程款總價為1,280萬元。
(二)黃羿家因施作系爭工程需用電力,乃向訴外人鼎晟保養廠借電使用,使用期間自100年11月17日起至102年5月30日止,用電量總計12,760度,每度4元計算,借電費用共51,000元,並由楊佳禎墊付。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於103年7月3日以 高市 土技字第10302199號函檢附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認兩造若未約定應由何人負擔上開電費,依工程慣例應由承攬人黃羿家全額負擔,黃羿家亦同意負擔該部分費用。
(三)楊佳禎持有系爭契約原本,其中第1、2頁及第7、8頁之間,有使用釘書機裝訂,隔頁處有用印(下稱甲式契約);黃羿家持有之系爭契約原本頁數連續,隔頁處並無用印情形(下稱乙式契約)。
(四)系爭建物於101年10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後,有進行二次增建,建物謄本登記建築完成日期為101年10月18日。
(五)楊佳禎未依工程合約付款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1頁)給付工程尾款190萬元。
(六)系爭建物兩側增加7個窗戶部分,兩造同意以系爭鑑定認定金額42,000元計價,楊佳禎並同意給付此部分金額予黃羿家。
(七)系爭建物安裝之電梯價格為615,000元,其內部標示為「鉦泰聯合電梯有限公司」,無日本三菱中日電梯的字樣。
(八)系爭建物1樓大門現況和設計圖不同。
(九)系爭建物1樓至5樓樓梯地磚現場舖設材質屬於古典紅花崗石,楊佳禎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下稱小港分行)大廳地磚為玫瑰珍珠大理花崗石(下稱小港分行材質),如依小港分行材質施作,其價格較系爭建物舖設材質貴128,102元。
(十)系爭建物2樓廚房歐式流理台及6樓30加侖電熱水器,係楊佳禎自行安裝,兩造同意楊佳禎安裝之廚房歐式流理台以5萬元計價。
(十一)系爭建物2、3、4樓主臥室未施作乾溼分離淋浴拉門,需施作費用為45,000元。黃羿家已施作三座浴缸安裝費用為15,000元,楊佳禎同意給付浴缸安裝費用15,000元。
(十二)系爭建物5樓佛堂現況未施作3.1坪儲藏室,需施作費用為44,239元。
(十三)系爭建物5樓往6樓爬梯,由楊佳禎自行安裝不鏽鋼爬梯,價格為54,101元,原設計拐杖梯價格為13,833元,價差為40,268元。
(十四)系爭建物6樓電梯機房室內牆壁未油漆,亦未施作二丁掛磚,需施作油漆費用為14,673元,需施作二丁掛磚費用為27,373元。
(十五)黃羿家已完成系爭工程。
五、兩造協商爭點為:(一)黃羿家是否逾期完工?兩造有無約定逾期罰款?(二)黃羿家施工有無附表二所示各項未施作,應予扣款;或未依約施作之瑕疵,應予扣款?(三)黃羿家請求尾款190萬元及附表一所示追加工程款137,179元,是否有據?(四)楊佳禎以逾期罰款2,304,000元、自行施作不銹鋼材質爬梯費用132,000元、墊付借電費用51,000元、自行安裝歐式流理台費用50,000元、自行安裝電熱水器費用25,000元,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據?爰分述如下:
(一)黃羿家是否逾期完工?兩造有無約定逾期罰款?
1、黃羿家主張兩造未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其於101年11月間興建完成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進行二次增建,並依楊佳禎要求進行部分變更之追加工程,嗣於102年
6月25日申請送電,於同年月28日安裝扶手,故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28日全部完工(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未逾期,且系爭契約亦未約定逾期罰款等情。楊佳禎否認之,並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交屋期限為102年2月10日,即為黃羿家應完工之期限(見本院卷第99頁),黃羿家遲至同年8月11日始完工交屋,合計逾期180天。其次,系爭契約已載明逾期完工,每逾期1日,須按工程總價1,000分之1計算罰款等語置辯。
2、系爭契約是否約定完工期限?完工期限為何?
(1)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衡諸一般常情,應該是一式兩份,內容相同,並由兩造各自執一份契約書為憑。惟楊佳禎持有甲式契約(其上業主記載為楊佳禎之子 楊展魁 ,依楊佳禎所述,係為配合向銀行貸款,實際上業主仍為楊佳禎乙節且為黃羿家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其中第1、2頁及第7、8頁之間,有使用釘書機裝訂,隔頁處有用印;黃羿家持有之乙式契約頁數連續,隔頁處並無用印情形,而甲、乙式契約最後1頁均註記以甲式契約為準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契約書附卷(見原審卷一第3至7頁、第142至146頁)可稽,堪可認定。其次,甲式契約短缺
3、4、5、6頁,如參照乙式契約記載,缺漏內容係關於逾期責任及付款條件等。又甲、乙式契約第1頁第㈣項關於工程期限之約定,黃羿家執有之乙式契約為空白,至於楊佳禎持有之甲式契約,雖由楊佳禎自行填載:「…並於102年2月10日㈠第一工程㈡第二工程完成。(交屋)」(見原審卷一第4、143頁)等語,然黃羿家主張楊佳禎填載完工及交屋期限為102年2月10日,並非兩造合意之約定,則楊佳禎持有甲式契約,是否全然真實,即非無疑。關於此部分,楊佳禎雖抗辯:短缺之頁數,係遭黃羿家取走云云,而參諸黃羿家於本院固不否認:因前往楊佳禎之工廠收取第五期工程款時,不小心將甲式契約與其他資料一起夾帶回去(見查院卷第87頁)乙節,然黃羿家於楊佳禎電話詢問後,隨即將甲式契約返還楊佳禎,亦據黃羿家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黃羿家前往楊佳禎之工廠,目的是要領取第五期工程款,足見系爭工程已進行一段期間,衡情,黃羿家實無利用取回甲式契約之機會,抽掉其中部分頁次之必要。況楊佳禎於收受甲式契約時,依理,不可能不翻閱契約內容,以避免因契約缺漏或毀損,可能引起的不必要困擾,苟黃羿家於交還甲式契約時,已先行抽掉部分契約頁次,楊佳禎應會知悉,並向黃羿家提出異議,或要求說明,然未據楊佳禎抗辯或舉證此部分事實,其抗辯短缺之頁數,係遭黃羿家取走云云,即不可採。
(2)其次,本院審酌甲式契約於業主姓名變更處,有於該增刪處用印確認(見原審卷一第143、146頁),惟楊佳禎於甲式契約第㈣工程期限處,自行記載應於102年2月10日完成交屋,並未參照上開增刪處蓋印之方式,難謂楊佳禎此部分填載,係經兩造合意後為之,已徵楊佳禎抗辯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期限為102年2月10日,係經兩造合意約定之期限。又參酌設計系爭建物之建築師 蘇文翁 於原審證稱:「(依設計圖估算完工期限,大概多久?)很難說,因為有裝潢的部分、還有要保存登記之時間,時程比較難估計」(見原審卷一第113頁)等語以觀,足認系爭工程除興建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完成保存登記外,尚須進行二次增建工程,其所需工期,需再推算合理之工作天。據此,尤難遽認甲式契約中,由楊佳禎自行填載之交屋期限即屬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此外,黃羿家主張兩造未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楊佳禎所否認。本院審酌一般工程,如未約定完工期限,倘承攬人遲遲未能完工,將導致工程完工期限遙遙無期,自非事理之常。是黃羿家主張系爭契約未約定完工期限,核與常情不符,亦難採信。此參諸乙式契約第28項第2款記載可歸責於楊佳禎之責任,每停工1天,應由楊佳禎補償黃羿家工程總價1,000分之1(見原審卷一第6頁)等語,既約定因可歸責於楊佳禎之事由,導致工程停工,每停工1天,楊佳禎須補償上開金額予黃羿家,按諸常理,亦可推認兩造應有完工期限之約定,否則,參諸上開說明,將可能造成系爭工程完工遙遙無期,而黃羿家卻無須負擔逾期完工之責任。至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既未見諸契約明文約定,本院自得依兩造履約之過程,黃羿家提出之工作計畫進度表,並參酌技師公會檢附之系爭鑑定(見原審卷二第95-157頁)及工程慣例等,據以認定(詳如後述)。
(3)又兩造於100年11月9日訂約,黃羿家因施作系爭工程需用電,向楊佳禎鄰居即訴外人鼎晟保養廠借電使用,使用期間自100年11月17日至102年5月30日止,故系爭鑑定以100年11月21日為開工日,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二第163-164頁),堪信為真,則系爭工程開工日期即為
100年11月21日。再者,黃羿家承攬興建之系爭建物,坐落於高雄市小港區,屬於第五種住宅區,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5層,總樓地板面積為549.28平方公尺(約166坪),樓層高度:騎樓4.4公尺,地上1層4.2公尺,地上2~5層3.6公尺。技師公會依工程慣例計算合理工期為40
0日曆天,故自100年11月21日開工日起算400日曆天,完工日期即為101年12月25日,而系爭建物於101年10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復進行二次施工增建,亦為兩造所不爭,增建樓層為1至5樓,增建總樓地板面積約147平方公尺(約45坪),高度為地上1層4.2公尺,地上2至
5層3.6公尺,依此計算增建工程為結構體5樓層合計10
0日曆天,另加計裝修(含泥作、水電、門窗及油漆等)30日曆天,故增建部分工期應加計130日曆天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103年4月18日函附建築執照及系爭鑑定附卷(見原審卷二第58、106頁)可稽。
審酌技師公會鑑定人 徐武龍吳鐘安 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會員,為土木科系畢業,具有多年實務營造工程經歷,有彼等簡歷冊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73、174頁)可憑,足認彼等應嫻熟營造工程,有豐富土木工程理論及實務經驗,兩造就鑑定報告認定之合理工期為第一次興建工期40
0天、增建部分130天,亦無異議,僅爭執計算方式(黃羿家認未排除國定假日或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放假日,楊佳禎則認為130天增建工期應自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算,惟彼等意見均不可採,詳如後述),故系爭鑑定認為系爭建物(第一次興建及二次增建)之合理工期應為530日曆天,應可採為計算系爭建物完工交屋期限之基準。則以10
0年11月21日開工日加計530日曆天,再參酌兩造履約之經過,黃羿家提出之工作計畫進度表等,堪認合理交屋即完工期限應為102年5月3日。
(4)黃羿家雖以:系爭鑑定認為完工期限為102年5月3日,顯未考量工務局要求黃羿家停工時間(101年11月5日查報,同年月7日拆除結案,同月20日再查報,22日派工拆除,103年5月2日再派工拆除),亦未將申請建物使用執照之時間計算在內,復未排除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民俗假日或其他屬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放假日,故合理完工期限應再往後延,而黃羿家於102年6月間已全部完工送電,並未逾期云云。惟系爭鑑定未考慮二次增建工程時,審酌本體工程之合理交屋期限應為101年12月25日,嗣經斟酌二次增建工程樓層及樓地板面積,並考量高雄市工務局103年4月18日函暨附件核發執照、拆除違建等時程後,乃加計130日曆天之工期,遂認定合理交屋期限應為102年5月3日乙節,有技師公會103年8月11日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釋疑(見原審卷二第178-192頁,下稱系爭鑑定釋疑,與系爭鑑定合稱鑑定報告)第2、3頁記載可稽(見原審卷0000-000頁),故黃羿家主張系爭鑑定未考量停工及休息日等日期云云,不足採信。又所謂日曆天之工期,乃是將所有時間經過的日數(含星期例假日及國定假日等)均應計入施工期限,尚與所謂工作天,需扣除例假日、放假日或因天候因素之停工日之計算方式有所不同,故黃羿家主張鑑定報告未扣除上開例假日等日期,顯有計算錯誤云云,容有誤會。
(5)至楊佳禎固抗辯:二次增建施工期限,應自取得使用執照之101年10月18日起算130日曆天,故應以102年2月28日為交屋日,而非系爭鑑定認定之101年12月25日起算云云。惟系爭建物因於法定空地上增建,經工務局查報為違章建築,該局於101年11月7日派工拆除,嗣違建於拆除後又重建,再由該局於同年11月22日派工拆除等事實,為楊佳禎所不爭,並有工務局函文附卷(見原審卷二第58頁)可憑。而按增建部分,既經查報為違章建築之建物,因恐工務局隨時派工查處及拆除,系爭建物之二次增建工期即有停工觀望、伺機動工之必要。此外,參以本體工程之合理完工期限為101年12月25日,黃羿家提前完工,該期間利益自應由黃羿家取得,俾供其分配期間利益於後續增建工程。倘如楊佳禎所述,系爭工程應自取得使用執照之
101年10月18日繼續計算增建工程之130日曆天工期,即有違公平。綜上,應以鑑定報告記載為自101年12月25日起算增建工期,較為可採。
3、兩造有無約定逾期罰款?本件黃羿家執有之乙式契約,關於第28條逾期罰款部分,經劃線表示刪除;至於楊佳禎持有之甲式契約則因缺頁,造成無法確認是否亦同步刪除逾期罰款條款。惟本院審酌
甲、乙式契約均由黃羿家提供(見本院卷第85頁),而觀
甲、乙式契約內容,除手寫部分未盡相同外,其餘電腦繕打內容,核屬一致,有上開契約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據此,自可推認楊佳禎持有缺頁內容之甲式契約,關於28條逾期罰款,應與黃羿家執有乙式契約記載相同。其次,無論甲式或乙式契約均約定以楊佳禎執有之契約內容為據,參以甲式契約手寫部分刪改處,經兩造用印簽章確認,如前所述,足見兩造關於契約約定事項,如有變更,會以兩造蓋章確認。然觀諸乙式契約刪除第28條第1款關於黃羿家逾期罰款約定:由於乙方(黃羿家)之責任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需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並未經兩造用印確認,則依前開說明,自不發生刪除之效果。況參酌同條第2項約定,仍保留楊佳禎之逾期補償責任,倘刪除黃羿家之逾期完工違約責任,於契約衡平上,亦有失公平,堪認黃羿家刪除乙式契約上第28條第1款之逾期罰款責任部分,未經兩造合意,自不能拘束楊佳禎。是楊佳禎抗辯兩造有約定黃羿家逾期完工之罰款,應屬可採。
(二)黃羿家施工有無附表二所示各項未施作,應予扣款;或未依約施作之瑕疵,應予扣款?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建築工程之承攬契約涉及工期長短、價款多寡、建材材質、設備品質、規格尺寸及違約罰則等問題,當事人通常均以書面契約為之,以避免日後糾紛發生時,可有憑據,資為判斷。若當事人一方就其主張承攬履約等事實,未能自書面約定內容查明,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者,自難逕為其有利之認定。據此,楊佳禎抗辯黃羿家施工有如附表二所示各項瑕疵,原則上,應先參酌書面契約約定之內容,以審查黃羿家有無違反約定之事實;若契約未有具體約定者,自應由楊佳禎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遽認黃羿家施工具有瑕疵。茲就附表二所示除編號3兩造不爭執以外之各項(黃羿家對於附表二編號
4、5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楊佳禎對於附表二編號1、2原審敗訴部分不服),分別審酌如次。
2、編號1黃羿家安裝之電梯是否符合約定之中日電梯:楊佳禎抗辯:黃羿家未依約定安裝原裝進口之日本三菱電梯,致產生差價2,035,000元,應予扣除云云,固據提出原裝進口電梯估價單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02-105頁)為證。
惟楊佳禎對於黃羿家於原審提出工程合約金額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83頁,下稱系爭明細)記載明細,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74頁),而依系爭明細編號12所示,兩造約定之電梯規格為:「日本三菱機種中日電梯550KG8人乘,金額700,000」,並無所謂「日本原裝進口」之約定字樣,且其採購金額僅為700,000元,據此,難謂兩造已經合意黃羿家負有安裝日本原裝進口三菱電梯之義務。其次,系爭建物安裝之電梯,乃黃羿家向訴外人廠商鉦泰聯合電梯有限公司(下稱鉦泰公司)採購裝設,該電梯名稱確為中日電梯乙節,有黃羿家提出中日電梯買賣合約書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25-127頁)可稽,並據鉦泰公司負責人 邱進修邱世璁 )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3
6頁),已徵黃羿家有依系爭明細記載,提供中日電梯。又該電梯係採用三菱系統,其中主機零件從日本進口,馬達是原裝,由日本委託泰國製造生產,捲揚機也是日本進口,組裝上開馬達、捲揚機變成電梯主機,再加上台灣生產的其他零件即屬安裝於系爭建物之電梯等情,亦據邱進修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36-138頁),並有邱進修提出名片(見原審卷一第130頁)及該公司函復楊佳禎之函文附卷(見原審卷二第57頁)可稽,足認黃羿家已經提供符合契約約定品質及規格之中日電梯,自無未依約提供安裝原裝進口日本三菱電梯,致產生差價之違約問題。況參酌楊佳禎自陳:其最在意電梯,因為三菱電梯1部市價應該300餘萬元,然黃羿家開立的價格僅7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78頁)等語以觀,亦徵楊佳禎於簽約前,已就原裝日本進口三菱電梯進行訪價,對該品質電梯合理市價約300萬元之行情,知之甚詳,詎其於簽約時,對於黃羿家就電梯部分開價70萬元,與原裝進口電梯價格相差4餘倍以上,既未質疑價格差異與品質高低間之問題,亦未確認黃羿家提供安裝電梯之品質,是否為楊佳禎要求之全組原裝日本進口規格,核與事理悖離甚遠,要難遽認兩造約定,黃羿家負有提供安裝日本原裝進口三菱電梯之義務。至楊佳禎雖又抗辯:因系爭工程屬於統包性質,簽約當時,楊佳禎認為電梯差價部分,黃羿家尚可就其他項目之利潤補貼(見原審卷一第78頁)云云。惟系爭工程總價為1,
280萬元,工程內容包含興建房屋及提供安裝部分居家配備,項目繁多,電梯估價為70萬元,僅佔總金額比例約5%,黃羿家如單就電梯一項,即需貼補高達200餘萬元之款項,無異令黃羿家可能陷於無盈利之處境,甚至須賠本施作,實有違交易常態,顯見楊佳禎上開抗辯,不符常情,不可採信。此外,黃羿家主張兩造約定安裝成本價615,00
0元之中日電梯,則其估價為70萬元,尚屬合理,應較為可採。是楊佳禎抗辯黃羿家未依約提供安裝日本原裝進口電梯,應以其所生差價,予以扣款云云,洵屬無據。
3、編號2黃羿家鋪設古典紅花崗石地磚,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顏色:
(1)楊佳禎抗辯:黃羿家未依約於系爭建物1樓地面、1至5樓樓梯舖設與小港分行材質相同之地磚云云。惟黃羿家否認之。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附件廠牌材料規格說明(下稱系爭規格說明,楊佳禎不爭執形式真正【見原審卷一第74、100頁背面至101頁】)編號11關於室內地磚僅載明:1樓古典紅花崗石等語,此外,並未記載黃羿家應提供安裝與小港分行材質相同品質與顏色之磁磚地板乙節,有系爭規格說明附卷(見原審卷一第85頁)可稽,已徵楊佳禎抗辯黃羿家依約應舖設與小港分行材質相同之地磚云云,不可採信。其次,系爭房屋1樓至5樓樓梯地磚現況,係舖設材質屬於古典紅花崗石,並非楊佳禎所稱之小港分行材質乙節,業經技師公會鑑定綦詳,有系爭鑑定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7頁)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足認黃羿家舖設古典紅花崗石地磚,確實符合兩造所約定之顏色及材質。
(2)至蘇文翁固於原審證稱:楊佳禎委託設計時,有提到1樓地面地磚要和小港分行材質一樣,所謂一樣是包含顏色與材質(見原審卷一第155頁)等語。惟依其接續證稱:伊未於圖說上標示1樓地面要比照小港分行材質,亦未親口將要使用小港分行材質乙事,告知黃羿家,因為當初楊佳禎有找3、4家廠商來估價,伊聽楊佳禎提到施作的地磚款式,有特別提醒楊佳禎要將地磚材質及顏色等註明於契約上(見同原審卷一第156頁)等詞,則蘇文翁上開證述,自不足資為有利於楊佳禎之認定。其次,參酌原審詢問蘇文翁:關於1樓的地面至1到5樓樓梯舖設古典紅花崗磁磚地板之品質、顏色,是否係蘇文翁設計?據蘇文翁答稱:不是,伊僅負責幫楊佳禎聲請建築執照及提供設計圖,至於使用執照是由營造廠即黃羿家去申請,與伊無關,伊只就執照設計的圖說範圍監造,兩造間約定的設備材料、品質,伊不知道(見原審卷一第109-110頁)等語以觀,足見蘇文翁提供的設計圖說,並未記載1樓地板、1至
5樓樓梯應舖設地磚之材質及顏色,暨其對於楊佳禎如何與黃羿家約定上開地磚之顏色及品質,亦毫無所悉,則楊佳禎縱使曾向蘇文翁提及想要舖設與小港分行材質相同地磚之材質及顏色,然蘇文翁既已事先提醒楊佳禎,如要舖設小港分行材質之地磚,應將該事項,明白記載於兩造契約內,詎遍觀兩造間契約及系爭規格說明等文件,卻未見相關明文約定,難謂兩造就系爭建物1樓地板、1至5樓樓梯應舖設小港分行材質地磚已達成合意。
4、編號4黃羿家是否未依約施作5樓佛堂3.1坪之儲藏室:楊佳禎抗辯:黃羿家未依約施作儲藏室乙節,並舉蘇文翁為證,暨提出伍層平面圖(儲藏室3.1坪)附卷(見原審卷一第51頁)為證。經查,系爭建物5樓佛堂現況未施作
3.1坪儲藏室,需施作費用為44,239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可認定。其次,黃羿家主張:兩造曾經協議變更五樓佛堂部分工程,並以改建磚牆隔間替代儲藏室,暨二次施工圖已經刪除儲藏室云云,固提出協議書附卷(見原審卷一第93頁,下稱系爭協議)為證。惟參酌系爭協議記載:「…本工程五樓頂柱子基礎螺絲基座及一樓室內前一米高半式貼壁磚無施工。變更5樓部分工程改建磚牆隔間水泥粉工。(無附貼磁磚5樓佛堂)建商及業主雙方同意…」等詞以觀,並無隻字片語論及原設計圖說內繪製之3.1坪儲藏室,已難謂兩造有以系爭協議,合意由黃羿家改建磚牆隔間以取代施作儲藏室,則楊佳禎抗辯兩造未以系爭協議合意免除黃羿家施作儲藏室等語,應較可採。又經技師公會鑑認結果,亦認:依兩造約定及圖面五樓佛堂要施作3.1坪儲藏室,該部分施作費用為44,239元乙節,有系爭鑑定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9頁)可稽,益堪認黃羿家未依約施作儲藏室。從而,楊佳禎以黃羿家未施作儲藏室,應扣款44,239元,即屬有據。
5、編號5黃羿家是否未依約施作6樓電梯機房內牆壁之二丁掛磚:黃羿家主張:系爭建物電梯機房內牆壁,依業界慣例,無需施作二丁掛磚,當初僅約定女兒牆面內部施作二丁掛磚,其已施作完畢云云。經查,蘇文翁固於原審證稱:伊同意黃羿家陳述一般機房內沒有貼二丁掛磚,但女兒牆內牆有貼(見原審卷一第154頁)等語。其次,參酌系爭明細編號6記載,6樓新建工程:樑、柱、樓層外部牆RC建造、造式二丁掛室內以估價為準(卷一第83頁)乙節,固未提及電梯機房內牆壁,應使用二丁掛磚,惟依黃羿家提出工程進度表(楊佳禎不爭執形式真正【見原審卷一第74、100頁背面至101頁】)編號13所示,則載明6F機房、欄杆牆壁面打底貼二丁掛磚(見原審卷一第86頁反面)等語以觀,其中6樓即為頂樓,僅電梯機房為唯一之室內建築,堪認兩造訂約時,已表明6樓機房及欄杆牆壁面均需打底貼二丁掛磚,則楊佳禎抗辯6樓電梯機房內牆壁,應施作二丁掛磚,即非無據。又依蘇文翁於原審證稱:系爭明細編號6已經有提到室內,且工程進度表亦提及6樓機房牆壁面打底二丁掛磚等文字,閱讀起來應該是指機房內牆(見原審卷一第154頁)等語,參酌黃羿家係興建房屋之專業承攬商,其實務經驗、智識當較楊佳禎豐富,而上開明細及進度表,均係由黃羿家製作,若其進度表所示6樓機房牆壁內部,依工程實務慣例,無須施作二丁掛磚,又何須載明「室內」、「6F機房、欄杆牆壁面打底貼二丁掛磚」等字樣,徒增困擾?益堪認楊佳禎抗辯:兩造約定黃羿家應於6樓機房內施作二丁掛磚乙節為真。此外,黃羿家未依約施作6樓機房內二丁掛磚,依技師公會鑑定,其施作費用為27,373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則楊佳禎因而抗辯應扣除黃羿家未施作二丁掛磚費用27,373元等語,即屬有據。
6、綜上,黃羿家未施作附表二編號4、5之工項,堪可認定,楊佳禎抗辯應依序扣款44,239元、27,373元,共計71,612元,即屬有據。至於楊佳禎指稱黃羿家尚有如附表二編號1、2等項之施作瑕疵,為不可採,故其抗辯應扣除該部分款項,即屬無據。
(三)黃羿家請求尾款190萬元及附表一所示追加工程款137,17
9元,是否有據?
1、工程尾款190萬元部分:
(1)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裁判要旨參照)。
(2)黃羿家承攬系爭建物已經完工,並經楊佳禎受領使用,至楊佳禎抗辯施工瑕疵部分,經楊佳禎催告,黃羿家拒未修補,楊佳禎得以抗辯減少報酬(扣款)116,612元(即附表二編號3、4、5),如前所述。其次,楊佳禎未依工程合約付款明細表給付工程尾款190萬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則黃羿家尚得請求楊佳禎給付之工程尾款,於扣除減少報酬部分,即為1,783,388元(計算式:
1,900,000元-116,612元=1,783,388元)。
2、黃羿家請求給付附表一編號1、4所示工項之工程款部分:
(1)黃羿家主張系爭建物兩側增加開窗7個及主臥室浴室施作浴缸,均屬追加工項,依系爭鑑定認為增加價格依序為42,000元、15,000元,合計為57,000元乙節,為楊佳禎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原審卷三第66頁背面及本院卷第66-67頁),復有系爭鑑定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6、108-
109、155頁)可稽,則黃羿家請求此部分如附表一編號
2、3所示金額,即屬有據。
(2)編號1部分:經查,系爭建物1樓大門現況與建築師提供施作之原設計圖不同,即建築師設計圖之自動門寬度為190公分,而現況則為寬度735公分、高度299公分之不銹鋼強化玻璃自動門乙節,固有系爭鑑定出具意見、現場照片及壹層平面圖附卷(見原審卷二第185、190、192頁)可參。惟參酌蘇文翁於原審證稱:系爭建物兩個柱子間寬度是735公分,設計圖畫起來也是735公分,而系爭鑑定認為自動門部分為190公分,現況增大為735公分,是錯誤的。伊原先設計圖面735公分的寬度,就是全部要做門,只是將自動門的大門從右側改成置中。系爭鑑定所附平面圖(原審卷二第192頁壹層平面圖)下方DW2是指四扇推開門,SD
1是指外側鐵捲門(原審法官並請蘇文翁於原審卷二第19
2頁圖面上直接標示證人所指各種設計大門的名稱及位置)。現況勘驗結果是735公分,原本要設置推開門、鐵捲門、固定窗部分,現況照片看起來,全部都變成強化玻璃及自動門。伊畫的是設計圖,實際施作過程,仍要由業主與承包商溝通。伊設計的門扇和固定窗與現況改成的自動門及強化玻璃之費用,係伊畫圖的比較貴,因為有門扇及固定窗(見原審卷三第18至20頁)等語;暨證稱:「(原證12之不珐鋼強化玻璃自動門【見原審卷一第129頁】,係屬追加或原約定工程工項?)圖說有這一道門,但材質與門的設置位置不同是兩造自行約定」、「(圖說只是鋁門,只有一小片自動門?)我畫的圖說是二扇自動門,通常自動門是不銹鋼的材質」(見原審卷一第155頁)等語以觀,顯見系爭建物一樓大門樑柱間寬度原本即為735公分,設計圖就此寬度範圍內均設計為大門,兩造契約約定黃羿家有依建築師提供設計圖施作之義務,而建築師並未在壹層平面圖上註記大門或自動門扇之建材,故實際施作之材質,應由兩造自行約定。而按黃羿家既配合楊佳禎指示將設計圖原規劃設計推開門、鐵捲門及固定窗均施作為不銹鋼強化玻璃之自動門,且未將此部分施作費用排除於統包總價之外,自可推認兩造合意以施作之大門現況,取代原設計圖,且不另計價。從而,技師公會鑑認意見,認自動門寬度自190公分增大為現況735公分,應補價差云云,應係未審酌1樓大門735公分寬度門扇及門窗配置之設計,已經兩造合意調整為不銹鋼強化玻璃自動門之現況,故此部分鑑認意見,尚不足採。黃羿家請求楊佳禎給付此部分增加之工程款,即屬無據。
(3)編號4部分:經查,依系爭協議記載:「…本工程五樓頂柱子基礎螺絲基座及一樓室內前一米高半式貼壁磚無施工。變更5樓部分工程改建磚牆隔間水泥粉工。(無附貼磁磚5F佛堂)建商及業主雙方同意…」(見原審卷一第93頁)等語觀之,堪認佛堂隔牆之工項,兩造係合意以5樓頂柱子基礎螺絲基座及1樓室內前1米高半式貼壁磚等工項之未施作取代之,則黃羿家本有依此協議施作之義務。其次,兩造未合意黃羿家無需施作3.1坪儲藏室,嗣因黃羿家未施作該儲藏室,生有瑕疵,應予扣款乙節,如前所述。足見黃羿家未施作儲藏室,則其復以施作之佛堂隔牆價格高出儲藏室6,059元為由,請求楊佳禎增加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自屬無據。
3、從而,黃羿家請求楊佳禎再給付附表一編號1、4之工程款,即屬無據。綜上,黃羿家得請求楊佳禎給付之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合計為1,840,388元(計算式:1,783,
388元+57,000元=1,840,388元)。
(四)楊佳禎以逾期罰款2,304,000元、自行施作不銹鋼材質爬梯費用132,000元、墊付借電費用51,000元、自行安裝歐式流理台費用50,000元、自行安裝電熱水器費用25,000元,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1、楊佳禎於原審抗辯:以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逾期罰款等項目及金額所生債權,與黃羿家得請求之債權相互抵銷,經原審判決如本院附表三編號6至10所示各項金額,准予抵銷(其中原審就附表三編號6所示遲延交屋致生租金損害部分,判決楊佳禎敗訴,未據楊佳禎上訴爭執;編號3、4部分,判決楊佳禎勝訴,亦在其得上訴範圍)。其次,黃羿家主張: 伊施 作系爭工程,並未逾期完工,楊佳禎不得請求逾期罰款。未上訴爭執原審判決伊敗訴如本院附表三編號7-10所示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卷第66頁)。至於本院附表三編號7、10所示項目及金額,僅同意依照原審判決部分抵銷,不同意楊佳禎抗辯應依照其於原審主張此部分之金額為全數抵銷(見本院卷第155-156頁)等情,楊佳禎則抗辯:就抵銷部分債權,尊重原審之判斷,沒有其他意見(見本院卷第156頁)等語。
2、關於本院附表編號7、10所示項目及金額部分:經查,楊佳禎上訴爭執部分,固包含本院附表三編號7、10所示項目及金額,惟審酌5樓通往6樓不銹鋼材質爬梯費用為132,000元,原審審理後,認兩造契約原約定裝設5樓通往
6樓之爬梯為拐杖梯,價格為13,833元,故楊佳禎就此部分之抵銷金額應以13,833元為適當;6樓30加侖電熱水器25,000元部分,原審審理後,依系爭鑑定意見所示,認安裝中等品質之電熱水器合理市價應為16,500元,有技師公會103年10月17日高市土技字第10303199號函附卷(見原審卷三第27頁)可稽,故楊佳禎以16,500元範圍內之抵銷抗辯,係屬有據等情,堪認原審上開認定,已分別說明其認定依據及證據,參以楊佳禎對於原審此部分判斷結論,亦表示無意見,故楊佳禎就本院附表編號7、10所示原審判決楊佳禎敗訴金額部分之上訴,即屬無據。
3、本院附表三編號6逾期罰款部分: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兩造就黃羿家如施工逾期,約定為每逾期1天,須扣除工程總價1,000分之1,如前所述。其次,兩造就黃羿家究於何時完工交屋乙節,尚有爭執。而關於此項爭執,黃羿家主張:其已於102年6月底完成全部工程等情,援引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 林淑惠 之證述;暨於原審提出門窗玻璃及樓梯扶手安裝證明(見原審卷三第59-61頁)為證,惟楊佳禎否認之,除抗辯:黃羿家完工日期係102年
8月27日(見本院卷第143頁)云云外,並引用 梁漢福 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31-32頁)為證。經查,黃羿家主張完工日期,或為102年7月1日(見原審卷一第13
2頁);或102年7月15日(見原審卷一第132頁、原審卷三第70頁背面);或稱6月底(見原審卷三第32頁背面、59頁),歷次陳述固非一致,然依黃羿家主張完工日期,其中最早與最遲完工日期,差距僅約半個月,此或可能屬於記憶落差,或屬工項完成程度認知不同(見原審卷三第70頁背面黃羿家之陳述),或屬證據提出先後所造成,尚難以此記憶日期之差距,遽指黃羿家所述完工日期,均屬不實。此參諸楊佳禎抗辯黃羿家完工日期,或指102年
2月10日(見本院卷第99頁);或稱102年8月11日(見本院卷第43頁);或102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105頁);或陳為102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143頁);或10
2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146頁)等,其中最早與最遲完工日期,竟然差距達6個月又20日,益堪認定。
(3)其次,黃羿家主張其於102年6月底完工乙節,業據證人即黃羿家承攬系爭工程之下包商林淑惠於本院到庭證述:「(何時去施作櫸木扶手工程?施作工程是否屬於最後一項工程?)大部分我們去做扶手的時候,應該建物的工程都已經完工了。我是102年6月底去施作的,總共施作大約2、3個工作天。」、「(當時有去現場?)我有去現場勘查,但是現場施作的人不是我,我是交代師傅施作的。」、「(去現場時,現場除了櫸木扶手工程外,還有無其他工程在做?)沒有了,我們是最後的工程。」、「(何時去施作?)我有查詢過,我們是102年6月26日進貨去工地,我們施工大約3天就完工了,我們是102年7月10日請款的,所以大約是6月27、28、29日去施作,所以是6月底完工。」、「(黃羿家在102年3、4月通知證人施作扶手工程?證人何時去施工現場看過?)黃羿家通知我之後,我就有去現場了,也就是102年3、4月的時候。」、「(證人去看的當時,是否就已經可以施作扶手工程了?)是的,當時已經可以做了。」(見本院卷第114-116頁)等語綦詳,而林淑惠雖係黃羿家下包商,然其與楊佳禎並無任何糾紛,為楊佳禎所不爭執,故其到庭作證,應僅就其所見所聞之事實,向本院據實陳述,衡情,應無故為不利於楊佳禎之證述,致令其本身陷於可能受偽證罪訴追之風險,是其證述於102年6月底施作完成扶手工程,暨其於完成扶手工程之前,其他工程均已完成乙節,應可採信。又楊佳禎雖否認林淑惠承作之樓梯扶手安裝工項,係屬系爭工程最後項目,然參諸其於本院陳述時,所援引黃羿家製作之工程進度表,其中楊佳禎於進度表上記載最後完工日期為102年7月27日(嗣於105年5月19日具狀更正最後完工日期應為102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143頁】)等語,係針對該進度表所列最後工項樓梯扶手工項(見本院卷第107頁)所為之陳述,已徵楊佳禎並不否認樓梯扶手工項,係屬工程最後項目。此參諸楊佳禎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進度表記載事項及日期乙事,陳稱:「(請就第一次、第二次工程進度表,說明核對該進度表日期、內容之結果?)有提出105年2月23日答辯㈡狀附表左邊有將我造認為完工的日期寫上,可以對照在扶手安裝完成日期,我造所查的完工日期為102年7月27日,並非102年6月28日,其他不同的日期,我們都有列出,但是對本件影響不大,所以沒有逐一解釋,最主要的是扶手安裝的日期,也請鈞院就扶手安裝的日期加以判斷,至於對造所提之第一次、第二次工程進度表之日期和內容,除上開扶手安裝日期有意見外,其他沒有意見陳述。」(見本院卷第122頁)等語,僅爭執扶手安裝工程之日期,並未爭執該進度表將扶手工程列為最後一項工項,益堪認林淑惠證述其施作之扶手工程,係屬最後工項,確可採信。再者,建物大致完成後,才要求電力公司送電,以便於使用該建物,應屬一般建物興建工程之常態。而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係於102年6月25日送電予系爭建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70頁背面),益堪認林淑惠證述,其於施作扶手工程時,其他工項均已施作完成,應符建物興建常態。至黃羿家於原審固陳稱:送電後,尚有施作部分收尾工程,即一樓騎樓及樓梯扶手等(見原審卷三第59、70頁背面)等語,此核與林淑惠前揭證述,其係102年6月26日備料,並於102年6月27日前往系爭建物施作扶手工程,工程所需時間約2、3天,並於6月底施作完成等語相符,自難以黃羿家於原審自承在送電後,尚有施作扶手工項等,遽認黃羿家上開原審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此外,楊佳禎抗辯:黃羿家遲至102年8月底才完工交屋云云,雖援引裝潢師傅梁漢福於原審證稱:扶手約於102年8月底完成(見原審卷三第32頁背面)云云。然梁漢福證述扶手工程於102年8月底完工,核與林淑惠證述不符,已難採信。其次,參酌梁漢福於原審證稱:其須於油漆完成後,才能裝潢(見原審卷三第33頁)等語;暨林淑惠於本院證稱:本來102年3、4月間,去系爭建物看的時候,當時已經可以施作扶手工程了,然因建物要先裝潢,而裝潢工程需要搬樓梯上下樓,為方便裝潢施工,故沒有於102年3、4月間即施作扶手工程(見原審卷116頁)等語相互以觀,顯見林淑惠證稱其於系爭建物裝潢後,才前往施作樓梯扶手工程,應與常情相符。蓋林淑惠施作之樓梯扶手,係屬櫸木材質,為避免建物內其他工項施作時,碰撞櫸木,造成損壞,或為拿取諸如鋁(木)梯等物上下樓施作方便,遂待其他工程均施作完畢後,再施作扶手工項,應符常情,堪予認定。是梁漢福到庭證述云云,自不足以資為有利於楊佳禎之認定。又衡諸系爭建物已於102年6月25日送電,裝潢工班並入場施工,所餘清理廢棄雜物及安裝衛浴鏡子、門窗玻璃或一樓騎樓大理石等工項,亦無需時月餘之必要,益徵楊佳禎抗辯:黃羿家遲至102年8月底,才完工交屋云云,足見楊佳禎此部分抗辯,不可採信。另林淑惠雖應楊佳禎之詢問,曾證稱:至於是否全部完工,或裝潢到什麼程度,伊就不清楚了(見本院卷第115、118頁)等語,然參酌其隨即證稱:「(安裝扶手工程時,大部分工程均已經完成,是證人之經驗?)因為如果沒有完成的話,我們就不能進去施作」(見本院卷第118頁)、「(…大致上,我們的工程就是要在大理石、鐵捲門、裝潢都好了,才進去施工的」(見本院卷第115頁)等語,則林淑惠上開證述,亦不足為有利於楊佳禎之認定。
4、綜上,堪認黃羿家實際完工日期應為102年6月30日,則以合理交屋期限之翌日即102年5月4日算起,計算至10
2年6月30日止,合計逾期天數為58天,按契約約總價1,
000之1計算罰款為742,400元(計算式:1,280萬×1/1000×58=742,400元)。而觀本件契約條款係由黃羿家提供(見原審卷一第133-134頁),且因黃羿家部分設備、材料遲未進場安裝施作而拖延完工期限,則黃羿家自應受逾期罰款約定之拘束。從而,楊佳禎為逾期罰款之抵銷抗辯,於742,40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至逾此金額之抗辯,則屬無據。原審就逾期罰款於逾742,400元部分之認定,即有未洽。
5、依上所述,楊佳禎得為抵銷抗辯之金額共為873,733元(計算式:742,400元+13,833+51,000+50,000元+16,500=873,733元),逾此金額之抗辯,則屬無據。而黃羿家僅就如附表四之項目及金額,上訴爭執,其中僅附表四編號
5逾期罰款部分,於396,800元(原審判決逾期罰款金額1,139,200元-本院認定逾期罰款金額742,400元=396,
800元)範圍內之主張有據。
六、綜上所述,黃羿家本於系爭契約約定請求權及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楊佳禎再給付396,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黃羿家上訴意旨,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就此不利於黃羿家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黃羿家就上開准許以外部分;暨楊佳禎就原審不利於己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黃羿家及楊佳禎上開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黃羿家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楊佳禎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78條、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表一:黃羿家主張追加工項及金額(新台幣)
┌──┬───────────────────┬─────┐│編號│原因及金額│備註│├──┼───────────────────┼─────┤│1│1樓大門增大尺寸:不銹鋼強化玻璃及自動│駁回│││門寬度由原圖面190公分增大為735公分,││││依系爭鑑定所示費用增加74,120元。││├──┼───────────────────┼─────┤│2│房屋兩側增加開設7個窗戶,依系爭鑑定認│全准│││定造價42,000元。││├──┼───────────────────┼─────┤│3│主臥室浴室施作浴缸部分,依系爭鑑定認定│全准│││為15,000元。││├──┼───────────────────┼─────┤│4│5樓佛堂3.1坪儲藏室與黃羿家已經施作之│駁回│││佛堂隔牆,依系爭鑑定認定兩者價差6,059││││元。││└──┴───────────────────┴─────┘附表二:楊佳禎主張未施作或未依約施作工項及應扣款金額(新台幣)
┌──┬────────────────────────────┬─────┐│編號│瑕疵內容及金額│備註│├──┼────────────────────────────┼─────┤│1│依約需採日本三菱品牌8人乘機種(價格為150萬元)之電梯,│未依約施作│││黃羿家自行改用鉦泰聯合電梯有限公司之雜牌電梯安裝(價格為│(駁回扣款│││61.5萬元),差價為203.5萬元。│抗辯)│├──┼────────────────────────────┼─────┤│2│1樓及1至5樓樓梯地磚未舖設與小港分行大廳同花色之古典紅│未依約施作│││大理花崗石,經鑑定價差為128,102元。│(駁回扣款││││抗辯)│├──┼────────────────────────────┼─────┤│3│2、3、4樓主臥室浴室未裝設淋浴拉門3座價格為45,000元。│未施作││││(准許全部││││扣款抗辯)│├──┼────────────────────────────┼─────┤│4│5樓佛堂未施作3.1坪儲藏室,價格為44,239元。│未施作││││(准許全部││││扣款抗辯)│├──┼────────────────────────────┼─────┤│5│6樓電梯機房壁面粗糙,未鋪設二丁掛磚、未油漆,如施作二丁│未施作│││掛磚價格為27,373元,如油漆則為14,673元。│(准許││││27,373元扣││││款抗辯)│└──┴────────────────────────────┴─────┘附表三:原審判決黃羿家敗訴項目及金額
┌──┬──────────┬─────────┬─────┐│編號│項目│金額│備註│├──┼──────────┼─────────┼─────┤│1│附表一編號1│0元││├──┼──────────┼─────────┼─────┤│2│附表一編號4│0元││├──┼──────────┼─────────┼─────┤│3│附表二編號3│准楊佳禎抗辯扣款│││││45,000元││├──┼──────────┼─────────┼─────┤│4│附表二編號4│准扣款44,239元││├──┼──────────┼─────────┼─────┤│5│附表二編號5│准扣款27,373元││├──┼──────────┼─────────┼─────┤│6│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逾│准抵銷罰款│駁回│││期罰款,主張2,304,00│1,139,200元│1,164,800│││0元││元│├──┼──────────┼─────────┼─────┤│7│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不│准抵銷13,833元│駁回│││鏽鋼材質爬梯132,000││118,167元│││元│││├──┼──────────┼─────────┼─────┤│8│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借│准抵銷51,000元││││電費用51,000元│││├──┼──────────┼─────────┼─────┤│9│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歐│准抵銷50,000元││││式流理台50,000元│││├──┼──────────┼─────────┼─────┤│10│原判決編號5之30加侖│准抵銷16,500元│駁回8,500│││熱水器25,000元││元│├──┼──────────┴─────────┼─────┤│合計│1,467,324元││└──┴────────────────────┴─────┘附表四:黃羿家就附表三敗訴部分上訴爭執項目及金額
┌──┬──────────┬─────────┬─────┐│編號│項目│金額│備註│├──┼──────────┼─────────┼─────┤│1│附表一編號1│74,120元││├──┼──────────┼─────────┼─────┤│2│附表一編號4│6,059元││├──┼──────────┼─────────┼─────┤│3│附表二編號4│判准扣款44,239元││├──┼──────────┼─────────┼─────┤│4│附表二編號5│判准扣款27,373元││├──┼──────────┼─────────┼─────┤│5│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逾│准抵銷罰款││││期罰款,楊佳禎主張│1,139,200元││││2,304,000元│││├──┼──────────┴─────────┼─────┤│合計│1,290,991元│176,333元││││未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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