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3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劍龍」電子遊戲機壹台(含
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
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
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
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
法非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合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3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刪除前),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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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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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修正前規定│
│共同正犯│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為共犯。│㈡修正後刑法將原│
││││共同正犯之共同「│
││││實施」犯罪,改為│
││││「實行」犯罪,剔│
││││除完全未參與犯罪│
││││相關行為之實行的│
││││陰謀共同正犯及預│
││││備共同正犯,屬行│
││││為可罰性要件之變│
││││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選擇應│
││││適用之法律。而本│
││││案被告皆著手實行│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犯行,則無論適│
││││用修正前後之刑法│
││││,皆構成共同正犯│
││││,則修正後之刑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28條之規│
││││定。│
├────────┼────────┼────────┼────────┤
│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修正前規定│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重本刑為5年以下│㈡本案被告行為時│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之罪,而受6個月│之罪,而受6個月│準,應以銀元100│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元至300元折算為│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1日,經依現行法│
││、教育、職業、家│新臺幣1千元、2│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千元折算│算新臺幣條例第2│
││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困難者,得以1元│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幣後,應以新臺幣│
││以上3元以下折算│告之刑,難收矯正│300元至900元折│
││1日,易科罰金。│之效,或難以維持│算為1日,修正後│
││」罰金罰鍰提高標│法秩序者,不在此│則以新臺幣1,000│
││準條例第2條(已│限。」│元、2,000元、3,│
││刪除)規定:「依││000元折算1日,│
││刑法第41條易科罰││修正後刑法第41條│
││金或第42條第2項││第1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者,均就││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依刑法第2條第│
││100倍折算1日;││1項前段規定,適│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用行為時法律即修│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正前刑法第41條第│
││數,或其處罰法條││1項前段及罰金罰│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亦同。」││2條規定,定其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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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8條第1項│供犯罪所用或犯罪│供犯罪所用或犯罪│㈠適用修正前規定│
│第2款、第3款、│預備之物;因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
│第3項│所得之物,以屬於│所生或所得之物,│㈡僅作定義修正,│
││犯人者為限,得沒│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使適用更為明確,│
││收之。但有特別規│者為限,得沒收之│非法律變更,自不│
││定者,依其規定。│。但有特別規定者│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依其規定。│,無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適用且│
││││從刑附屬於主刑,│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外,依主刑適用│
││││之法律(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本案應適用修│
││││正前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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