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賴語婕被告劉金玉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劉金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字第8531號、105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語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賴語婕因被告劉金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提出5萬元現金繳納後,即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103年刑保字第419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該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87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於104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其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住、居所傳喚被告,並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而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嗣經檢察官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拘票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被告與具保人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此外,被告、具保人均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其等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