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刑補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刑補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103年度刑補字第12號請求人 田鑫 代理人 姜曉紛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田鑫依再審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曾受有期徒刑參月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經易科罰金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聲請人於民國97年11月25日繳納新臺幣(下同)9萬2千元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請求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11號駁回上訴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已繳納易科罰金之加倍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依再審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曾受刑罰之執行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之補償,應依已繳罰金加倍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請求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請求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11號駁回上訴確定,請求人並於103年4月2日具狀聲請刑事補償,有請求人提出之判決書、聲請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請求人於上開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原宣告無罪機關即本院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且查無刑事補償法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揆諸上揭規定,請求人聲請返還已繳罰金加倍金額即18萬4千元(計算式:9萬2千元×2=18萬4千元),及自請求人繳納罰金之日即97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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