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54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宜倫
羅景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3號詐欺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宜院平刑敬105原訴23字第36516、36517號函、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宜院平刑敬105原訴23字第36870號函限制被告吳宜倫出國(境)及限制住居於宜蘭縣○○鄉○○路○段○○○巷弄0號等處分,均解除之。
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十月五日以宜院平刑義105偵聲69字第28682號函限制被告羅景暉出境、出海之處分,解除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宜倫配偶為大陸人士,因需要去大陸把小孩帶回台灣,希望准予解除限制出境。聲請人即被告羅景暉因想與女友出國走走,希望准予解除限制出境。
二、按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方法,法院若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3號裁定意旨參照)。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吳宜倫、羅景暉所涉詐欺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被告吳宜倫、羅景暉均坦承全部犯行,全案已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訂106年11月21日宣判,被告二人雖前均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吳宜倫另經本院限制住居,然全部既已辯論終結,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自無再繼續對被告二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解除限制被告二人出境、出海之處分,另解除被告吳宜倫限制住居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張淑華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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