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87年間,為向告訴人甲○○借錢週轉,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87年2月12日起至87年6月15日止,未經告訴人丙○○、信安建設公司之同意,連續偽刻告訴人丙○○及信安建設公司之印章,並以其所偽刻之印章,簽發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以其個人及告訴人丙○○、信安建設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支票共22紙;又未經其配偶 林堯卿 、告訴人乙○○等人同意,盜蓋林堯卿之印章及偽刻告訴人乙○○之印章,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以上開印章偽造林堯卿及告訴人乙○○之背書,持往甲○○位於彰化縣○○鎮○○路之住處,行使交付予甲○○,以供擔保,向甲○○借款共新臺幣3,050萬元,足生損害於丙○○、信安建設公司、林堯卿及乙○○等人,案經告訴人甲○○、丙○○、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被告丁○○於86年12月14日至87年4月15日止,先盜刻其妹丙○○及丙○○公公乙○○之印章,並在信安公司向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所申請如附表編號2、3、9以外之19張支票(支票帳戶帳號為01947—0)上,在發票人欄偽造丙○○之印文,在背書欄偽造乙○○之印文,以表彰丙○○擔任共同發票人、乙○○為背書人,並持往甲○○位於彰化縣○○鎮○○路之住家,向甲○○借得如附表票面金額總計款項(附表編號2、3、9除外)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592號提起公訴而於97年8月26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79號審理並判決在案,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誤,而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屬同一案件,本案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於97年9月12日繫屬本院,顯係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羅永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期(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1.│AS0000000│87/2/12│200萬元│├──┼──────┼────────┼─────────┤│2.│AS0000000│87/2/14│200萬元│├──┼──────┼────────┼─────────┤│3.│AS0000000│87/2/15│70萬元│├──┼──────┼────────┼─────────┤│4.│AS0000000│87/2/20│100萬元│├──┼──────┼────────┼─────────┤│5.│AS0000000│87/2/18│200萬元│├──┼──────┼────────┼─────────┤│6.│AS0000000│87/2/16│200萬元│├──┼──────┼────────┼─────────┤│7.│AS0000000│87/2/24│200萬元│├──┼──────┼────────┼─────────┤│8.│AS0000000│87/2/22│200萬元│├──┼──────┼────────┼─────────┤│9.│AS0000000│87/2/20│200萬元│├──┼──────┼────────┼─────────┤│10.│AS0000000│87/2/30│100萬元│├──┼──────┼────────┼─────────┤│11.│AS0000000│87/2/28│200萬元│├──┼──────┼────────┼─────────┤│12.│AS0000000│87/2/26│200萬元│├──┼──────┼────────┼─────────┤│13.│AS0000000│87/3/15│70萬元│├──┼──────┼────────┼─────────┤│14.│AS0000000│87/3/10│100萬元│├──┼──────┼────────┼─────────┤│15.│AS0000000│87/3/2│200萬元│├──┼──────┼────────┼─────────┤│16.│AS0000000│87/3/20│100萬元│├──┼──────┼────────┼─────────┤│17.│AS0000000│87/3/30│100萬元│├──┼──────┼────────┼─────────┤│18.│AS0000000│87/4/10│100萬元│├──┼──────┼────────┼─────────┤│19.│AS0000000│87/5/15│70萬元│├──┼──────┼────────┼─────────┤│20.│AS0000000│87/4/20│100萬元│├──┼──────┼────────┼─────────┤│21.│AS0000000│87/4/15│70萬元│├──┼──────┼────────┼─────────┤│22.│AS0000000│87/6/15│70萬元│├──┼──────┼────────┼─────────┤│總計│││3,0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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