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1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珮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珮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美髮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61號被告張珮榕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
之1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6
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珮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10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07年2月13日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108年2月10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6樓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12日22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珮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檢察官吳文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