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1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守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守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罰金數額提高,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1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據(見偵字第13753號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753號被告許守利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守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5日20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五金行內,徒手竊取由店員 呂秀貞 所管理置放於貨架上之拖鞋一雙(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旋即自上址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守利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秀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紀錄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檢察官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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