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401號原告乙○○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28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㈠300萬元及自民國8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7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600萬元及自民國8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7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90萬元及自民國8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7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訛,前開借款債權之金額計算至本件訴訟起訴之時即99年8月23日止,三筆債權共計22,152,178元,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第三人即連帶債務人王麗萍並無債權及應撤銷強制執行之訴求,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22,152,178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152,17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7,00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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