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595號原告 郭偉強 被告 陳威憲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陳宛琳 陳栩震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就被告陳威憲、陳宛琳、陳栩震、張晉維部分)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等案件,檢察官就原告郭偉強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為李柏霖、 李坤明陳旻修楊東鴻 等人為被告,並未起訴陳威憲、陳宛琳、陳栩震、張晉維為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陳威憲、陳宛琳、陳栩震、張晉維有為此部分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陳威憲、陳宛琳、陳栩震、張晉維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陳威憲、陳宛琳、陳栩震、張晉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李柏霖、李坤明、陳旻修等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將由本院待前開被告部分另為刑事判決後,再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施函妤法官粘凱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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