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2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詹志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詹志鈞(下稱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因抗告人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附設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2年8月14日送達該監所,交予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向該監所提出書狀聲明抗告,依上開說明,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其抗告第二審之期間,應至102年8月19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1日始向該監所提出抗告狀,提起第二審抗告(見本院卷第7至9頁),其抗告顯已逾期,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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