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43號抗告人 徐智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2萬9,844元,及其中29萬4,923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抗告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就原判決不利於抗告人部分,提起上訴,嗣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萬9,8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95元,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後5日內繳納。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理由略謂:原判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惟被告(即抗告人)該時向發卡銀行即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時,亦有申請「省利償」消費借貸,代償其於富邦銀行信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消費金額200,000元,此有信用卡申請表格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故「2003/11/20」之消費明細列計上期(即92年10月)之餘額為259,759元…』,故應以上述認定事實證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或25萬9,759元,並非全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並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萬或25萬9,759元,並憑之計算正確之第二審上訴費用云云。
二、按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查原判決命抗告人應為前揭金額之給付,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依抗告人於102年5月9日民事上訴狀之上訴聲明及其理由(見原審卷第106-1至106-5頁),可知抗告人對原判決所命給付全部聲明不服,則抗告人之之上訴利益即為52萬9,844元,原裁定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無不合。另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其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與上訴利益係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二者並非同一,抗告人以前詞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0萬或25萬9,759元核定,並據以計算第二審上訴費用云云,並非可採。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