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13號聲請人 戴興郎 代理人 林慶富 聲請人 戴君邦
戴邦桂 戴興來 戴興昌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周怡瑩 、 周春玲 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優先承買通知書,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及附件共3件、退回信封2件、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周怡瑩固未居住於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惟目前係居住於基隆市○○區○○街00號5樓,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111年12月13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72601號函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周春玲固未居住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惟目前係居住於基隆市○○區○○○路000號,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民國111年12月9日基警三分三字第1110324717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形式上尚難逕認相對人周怡瑩、周春玲應受送達之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