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基秩字第35號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被移送人 黃燕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2997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燕山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燕山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晚上7時30分許,因與被害人 郭木泉 有嫌隙,於新北市○○區○○路00號(仁愛之家)持刀械傷害被害人(未提傷害告訴)。經被害人報案後警方到場,並經被移送人同意至其位於仁愛之家安養3區24室之房間內起獲刀械乙把查扣,故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次按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然行為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必有客觀情狀足認其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者,始為本條規範對象;而此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危害,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具殺傷力之器械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移送人與被害人同為新北市萬里區玉田路「仁愛之家」安養3區住民,二人為鄰室室友(被害人22室、被移送人24室);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在其居住之房間內查獲折疊小刀1支,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承無誤,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又被移送人持扣案折疊小刀刺傷被害人,有卷附照片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故被移送人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有具殺傷力之器械,足堪認定。
(二)惟按本案發生時、地及情節,被移送人與被害人均係居於仁愛之家安養,且為隔壁房間住戶,被移送人原係將上開刀械放置於自己之房間內,嗣因與鄰室之被害人發生糾紛,乃至房間內取出平日生活所用之折疊刀、雨傘,被移送人並未公然攜行示眾;再者,該「仁愛之家」雖係供多數人安養居住之處,然被移送人與被害人鄰室而居,被移送人氣憤之餘,回返其房間內取出小刀,至鄰室門口刺傷被害人,此與從自家內取出器械利刃,至鄰居家門前叫囂傷害鄰人之情況,並無不同。二人既比鄰而居,相隔不過咫尺,就被移送人而言,不過自其居住處所取出平日所用刀械,至鄰居處行兇,並未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刀械已影響公共秩序及造成社會大眾不安或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自無侵害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欲保護之公眾或社會安寧法益。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造成社會秩序不安之情形,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自應為本件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