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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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慶輝於民國111年4月29日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42巷18弄往42巷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42巷18弄口,欲右轉進入42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林昱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未注意及此,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膝挫擦傷併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件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