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星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6年10月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僅為脫免警方之查緝,不惜以高速行駛、闖越紅燈、蛇行、超速等方式行駛,對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原不應輕縱,惟念犯後坦認,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學徒,月薪新臺幣2萬多至3萬元,未婚、無小孩,需扶養奶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