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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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824號上訴人 許欽桂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 律師被上訴人 莊莉珍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複代理人 林柏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關於命上訴人按月給付部分,更正為「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四日起至一0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參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公寓大廈(下爭系爭大廈)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系爭大廈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未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逕自於系爭大廈頂樓平台(下逕稱頂樓平台)增建3房建物使用,長期無權占有該頂樓平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而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依占有面積96㎡、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及伊共有權利1/5計算,上訴人應返還起訴前5年內即民國102年10月4日至107年10月3日期間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9萬9937元並加付107年10月
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7年10月4日起至返還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84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答辯以:系爭大廈為5層樓公寓,頂樓平台亦屬1層,而占公寓樓層數比例1/6,亦即頂樓平台價值應僅占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的1/6。是伊占有頂樓平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占有面積、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再乘以樓層數比例1/6計算,被上訴人亦僅得以其對於系爭大廈共有權利1/5比例,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且伊已自行拆除頂樓平台增建物並通知全體所有權人,由系爭大廈4樓住戶於108年6月26日收領該通知,被上訴人得主張之不當得利當僅得計算至108年6月26日。依前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被上訴人得請求伊返還之數額,應為起訴前5年內1萬66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107年10月4日至108年6月26日期間每月307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查被上訴人主張頂樓平台為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及上訴人無權占有頂樓平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應返還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乃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160頁),上訴人抗辯已拆除頂樓平台增建物,不當得利應僅計算至108年6月26日乙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266頁)。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對於上訴人占有面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為96㎡、不當得利期間自102年10月4日算至108年6月26日,及占有利益應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為計算基準等情,均無爭執,兩造並表明爭點僅在於是否應就「土地申報年息6%」再乘以「1/6(頂樓占系爭大廈之樓層數比例)」(本院卷第296頁)。上訴人雖主張頂樓平台僅占系爭公寓樓層數1/6,故頂樓平台價值應僅為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之1/6云云。然系爭大廈位處新北市○○區○○○路巷弄內,巷口有傳統市場、便利商店,步行約3至5分鐘可至國小,銀行及區公所亦在10分鐘、15分鐘步行距離內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49頁),周遭生活機能完善、交通便利。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將頂樓平台之增建物作為房屋使用,分有數個房間且裝設冷氣等情(本院卷第278頁),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
297頁),依上訴人將頂樓平台作為房屋生活空間之使用情形、占有面積達96㎡(約29坪),及前述系爭大廈之周遭生活機能條件等情狀,被上訴人主張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占有利益(以107年度計算為每月1843元),應屬合理;上訴人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1%(6%x1/6)計算(以107年度計算為每月307元)則顯屬過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認定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又本件如按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上訴人應返還之數額即為9萬9937元及自107年10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0月4日至108年6月26日止按月給付1843元等情,乃經兩造一致確認明確(本院卷第297頁),應認被上訴人上開範圍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9萬9937元及自107年10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0月4日至108年6月26日止按月給付18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返還頂樓平台,並經兩造一致表明不當得利期間應計算至108年6月26日,爰將原判決主文第2項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丁蓓蓓法官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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