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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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401號
原 告 陳春良
被 告 益三元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糧全
被 告 丁青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益三元國際有限公司、丁青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益三元國際有限公司、吳糧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
萬零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仟叁佰零伍元由
被告益三元國際有限公司、丁青青連帶負擔,餘由被告益三元國
際有限公司、吳糧全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事實摘要:原告持有由⑴被告益三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益
三元公司)所簽發,被告丁青青所背書、⑵被告益三元公司
所簽發,被告吳糧全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合
稱系爭支票),嗣經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加給
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又被告均未到庭,所提書狀僅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
云,然未附具體理由,無從認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存在
,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
關係請求被告益三元國際有限公司、丁青青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被告益三元國際有限公司、吳糧全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票款,及均加給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29條
第1項、第39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規定,核屬正當,
均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305元應由被告益三元公司、丁
青青連帶負擔,餘由被告益三元公司、吳糧全連帶負擔。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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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背書人│受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付款人│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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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益三元│丁青青│未記載│300,000元│106年10│106年10│合作金庫商│ES0000000│
││國際有││││月5日│月17日│業銀行南汐│號│
││限公司││││││止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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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三元│吳糧全│未記載│150,166元│106年10│106年10│兆豐國際商│BT0000000│
│2│國際有││││月11日│月17日│業銀行內湖│號│
││限公司││││││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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