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邱曉群
被 告 許乃驊 (原名: 許昊昱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0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07年03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02月26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駛臺東市○○路與博愛路口
時,撞擊:由訴外人 蔡明和 所駕駛、在中正路上停紅燈、由
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汽車)
後逃逸,造成原告給付系爭承保汽車修理費之保險理賠合計
新臺幣(下同)230,000元(包括零件費177,606元+工資52
,39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 陳湘儒 對被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
,及自107年03月30日(起訴狀繕本於107年03月29日送達被
告,第34頁:送達證書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
,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
位陳湘儒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
第196條侵權行為之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戴嘉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第09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