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上訴人 葉妙榛 (原名 葉妙芬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 律師
溫令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葉妙榛(原名葉妙芬)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改判論處上訴人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及沒收宣告。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吳振璠 提出之錄音光碟,原審並未調查係何人錄音及是否經過告訴人或上訴人之事先同意,且未說明如何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即遽認係告訴人囑由他人錄製,並以該錄音內容作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認犯行之依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㈠所載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明知告訴人投保之新光人壽公司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保險費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月23日,向告訴人招攬該保險時佯稱保險費為50萬元,致告訴人信以為真,於翌日如數匯入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上訴人因而詐欺取財35萬元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50萬元係借款,之後還15萬元幫告訴人繳保費云云,如何係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信,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且查,私人之錄音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但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秉此見解,於理由欄壹二㈡說明卷附錄音光碟,係告訴人為保全權利私下錄製,縱該錄音係告訴人囑由他人錄製,並不違反告訴人之意思,告訴人為對話之一方,既非出於不法目的或以違法手段錄製,且該錄音經第一審勘驗結果,上訴人對於係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亦無爭執,因認該錄音光碟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第3、4頁)。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個人主觀意見,為相異之評價,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07年3月1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而其107年3月26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㈠狀」,亦僅就事實欄一㈠詐欺取財部分有關錄音光碟之證據能力為論述,並無一語及於事實欄一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又原判決並未以上開錄音光碟作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㈡犯行之證據,是上訴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並未提出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法官莊松泉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