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玉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106年度執緩字第400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13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玉年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75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玉年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5000元,嗣於106年5月5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聲請人傳喚、通知(向公庫支付45000元),仍未於期限內履行。該受刑人所為,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上開案件,經本院為上述刑及緩刑之宣告,並諭知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5000元,嗣於
106年5月5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受刑人之住所送達執行通知書及公函,通知受刑人應106年11月4日前到該署履行支付公庫45000元之緩刑條件,並由受刑人本人於同年8月18日收受送達,惟受刑人迄今未支付公庫上述款項等情,有該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屏檢錦康106執緩400字第26558號函、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於此段期間未在監在押,有受刑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是受刑人曾經受合法通知,卻未依期限繳納應支付公庫之款項,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上開判決所諭知緩刑條件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未對上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使該案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認同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卻自前述判決確定迄今,未見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形,竟未履行,亦未告假或說明原明,堪認已無履行之誠意。倘受刑人無法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然違背一般大眾之法律情感,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所受上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