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上訴人 彭志皓
古國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486、314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48、5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彭志皓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彭志皓有其事實欄所載與上訴人古國華共同攜帶兇器對 彭振發 為強盜財物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彭志皓攜帶兇器強盜暨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論彭志皓以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5年,並諭知扣案之銀色轉輪空氣手槍1把沒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彭志皓於第一、二審審理時均坦承認罪,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彭志皓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彭志皓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古國華於本件案發當時以開山刀抵住 蘇貞語 脖子之行為,屬伊等強盜犯行之一部分,不另論以強制罪,因而認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行為另論以強制罪,而與伊等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處斷為不當而撤銷改判,則原判決既未併論伊以較輕之強制罪,伊之刑期自應酌予扣減二個月,始稱允當。第一審判決就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乃原判決未減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仍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有期徒刑5年,顯有違誤云云。
四、惟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彭志皓所犯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彭志皓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彭振發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並未逾越該罪之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至原判決雖認古國華以開山刀抵住蘇貞語脖子之行為,屬彭志皓與古國華所共犯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強制罪,但原判決所認定彭志皓之犯罪事實並未較第一審判決減縮,僅係在法律評價上將強制犯行部分列為攜帶兇器強盜犯罪之一部分,其犯罪情節亦未輕於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從而,原判決仍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核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違。彭志皓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僅以原判決未就上開行為另論以強制罪,即自認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揭說明,要屬誤解,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彭志皓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彭志皓所犯非法持有刀械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彭志皓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關於彭志皓所犯非法持有刀械罪部分,應視為已上訴。又原判決此部分係維持第一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論處罪刑之判決,該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判決有罪。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彭志皓對於原判決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叁、古國華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
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古國華因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具狀聲明上訴,但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敘明「理由容後補呈」,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並非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李錦樑法官林靜芬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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