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兼被告陳竑維
李家銓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所為110年度審簡字第17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竑維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李家銓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陳竑維、李家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廖翌荃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述」等件外,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竑維、李家銓2人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略以:告訴人廖翌荃因被告陳竑維、李家銓2人之犯行
,除受有前額撕裂傷、頭頂及頂枕擦傷及右眉裂傷、右鼻子下方處及左臉頰及上唇及左顳擦傷及血腫、左顳血腫併上門牙損傷等傷害外,於案發後幾乎每日作惡夢,內心受創嚴重,參以雙方互不相識,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共同狂毆於深夜前往為其代駕之告訴人,毫無法治觀念、嚴重敗壞社會治安,事後又不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而有不當,希予撤銷改判等語。
㈡被告陳竑維、李家銓2人略以:伊等均坦承犯行,有意願補償
告訴人,然於原審時因無資力滿足告訴人希望的賠償金額,致未能達成和解,現已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當時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開所示之刑,並諭知前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而,檢察官、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均核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五、附條件緩刑之宣告:㈠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認犯行,業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即願連帶賠償共25萬元,且已於111年5月17日當庭給付10萬元,其餘款項分期履行(詳如附表所示),有本院111年5月17日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31至133、135頁);復經告訴人到庭表示:將撤回現繫屬的另案民事訴訟,刑事案件則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32至133頁之審判筆錄)。堪認被告2人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2人自願
賠償告訴人之方式及所達成之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等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偵查起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思源、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倪霈棻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表:給付金額及方式㈠陳竑維、李家銓二人願連帶給付廖翌荃共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整,其中壹拾萬元整,已於民國(下同)一一一年五月十七日當庭給付完畢,經廖翌荃點收無誤,餘額壹拾伍萬元自一一一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貳萬元整(共分八期給付,即陳竑維、李家銓每人每月各給付壹萬元,最後一期被告每人各給付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廖翌荃已當庭點收壹拾萬元)。㈡上開分期給付金額匯入廖翌荃指定之中華郵政700板橋國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翌荃帳戶。㈢廖翌荃其餘請求拋棄(並撤回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308號民事訴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7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竑維
李家銓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 律師 陳柔蓉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04號),嗣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868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竑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家銓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竑維、李家銓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凌晨1時15分許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聚會飲酒,嗣於凌晨1時15分許結束聚會,商請臺灣代駕公司指派司機前往上址提供代駕服務,臺灣代駕公司遂指派廖翌荃、 陳金讚 前往上址,詎陳竑維、李家銓酒後情緒失控,因不滿廖翌荃(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催促,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陳竑維徒手及持廖翌荃所有之安全帽毆打廖翌荃頭、臉部,李家銓亦拉扯廖翌荃頭髮及徒手毆打廖翌荃頭、臉部,其等雖經陳金讚在旁多次勸阻,仍未停手,致廖翌荃受有前額撕裂傷、頭頂及頂枕擦傷及右眉裂傷、右鼻子下方處及左臉頰及上唇及左顳擦傷及血腫、左顳血腫併上門牙損傷等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證人即告訴人廖翌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訴。
㈡證人陳金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㈢證人即承辦員警 劉承儒 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㈤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拷貝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㈥被告陳竑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㈦被告李家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牙齒傷勢是告訴人在事發後八天才提出的主張,與本件傷害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告訴人係於109年12月1日遭被告毆打,旋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驗傷,診斷出前額撕裂傷、頭頂及頂枕擦傷及右眉裂傷、右鼻子下方處及左臉頰及上唇及左顳,嗣於同年月4日、8日持續至上開醫院回診追蹤治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於同年月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診斷結果為頭外傷併頭皮擦傷及前額撕裂傷,共4.0公分長,顏面多處擦挫傷併上門牙損傷等語,足見告訴人獲診斷上門牙損傷在案發後8日,於此期間持續返診治療等情。參以告訴人主要遭攻擊之部位係在頭、臉部,上門牙自可能遭受波及損傷,且告訴人頭臉部既受有多處嚴重傷害,案發後必定疼痛異常,一時無法確認上門牙為疼痛來源之一,非難以想像,加以卷內又無任何證據足認告訴人上門牙於本案發生前已有損傷情形,應認告訴人上門牙損傷與陳竑維、李家銓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開辯護人所辯,無從採憑,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陳竑維、李家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陳竑維、李家銓於本件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陳竑維、李家銓酒後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僅因細故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陳竑維、李家銓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認其傷勢嚴重,無法認同陳竑維、李家銓所提出之和解條件,致雙方未達成和解,暨陳竑維自陳: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在工地做鐵工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須扶養配偶、各為7歲、5歲之未成年子女;暨李家銓自陳: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在工地從事水電工,日薪1,300元,須扶養配偶及今年8月出生之雙胞胎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傷勢與陳竑維、李家銓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陳竑維、李家銓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所使用而帶至現場,
有證人陳金讚之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足見扣案安全帽非被告所有。加以扣案安全帽非違禁物,本案又無證據足認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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