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843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長霖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一一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七0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 石瑋 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
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又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與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因不滿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基於妨害告訴人行
駛公路之權利及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犯意,接續自告訴人左方車道超越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旋斜切至告訴人行駛之車道前方,以此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停車,除妨害告訴人通行之權利外,並造成行進間之後方來車恐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又辱罵告訴人後離去,犯後坦認犯行,且其所為尚未發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結果,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843號被告李長霖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霖原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上午10時1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自西往東行駛,因與同向之 石瑋先 駕駛營業小客車有行車糾紛,李長霖遂基於妨害石瑋先行駛公路之權利及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至18分許,接續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與新生南路3段交岔路口附近某處、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與南昌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及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與廈門街交岔路口附近某處,自石瑋先左方車道超越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旋斜切至石瑋先行駛之車道前方,以此強暴方式迫使石瑋先停車,除妨害石瑋先通行之權利外,並造成行進間之後方來車恐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109年10月8日上午10時19分許,李長霖與石瑋先駕駛之車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與重慶南路3段交岔路口,李長霖因遭石瑋先質疑其前開駕駛行為,復聽聞石瑋先表示欲對其提出檢舉,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台語對石瑋先辱罵「幹你娘」等語後離去,嗣經石瑋先報警處理,並經警檢視石瑋先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後,查得李長霖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石瑋先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長霖之供述被告坦承有與告訴人間發生行車糾紛,且有變換車道斜切到告訴人前方等事實。2告訴人石瑋先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3次駕駛自用小貨車斜切至證人前方,逼迫證人停車,且任意變換車道,妨害其在道路上通行之權利,並對證人辱罵等事實。3證人 白翰哲 之證述證人於案發時在被告駕駛車上擔任助手,被告有辱罵告訴人之事實。4告訴人石瑋先提出之行車記錄器檔案1份及翻拍照片4張被告與告訴人駕車之經過情形。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即足,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且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地係在一般市內公路,自屬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無訛,其以上開方式迫使告訴人石瑋先停車進而妨害石瑋先之通行權利,並致後方車輛因而亦需緊急煞車或跨越分向限制線以避免追碰撞而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1行為犯上開公共危險及強制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處斷,並與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賴逸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