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25號原告顏 若芳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蔡昆洲 律師複代理人 呂昕禹 律師被告 何景榮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江大學全球政治經濟學系全英語學士班)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
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附表一編號01至05號所示之貼文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本案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如附表一編號09號所示之貼文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於民國111年6月1日追加如以附表一編號06至08號所示之貼文亦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62頁、第168頁、第454頁至第455頁),核原告起訴後追加主張被告所張貼附表一編號06至09號之部分,均非同一行為或該行為之接續行為,基礎事實非屬同一,核屬訴之追加,惟被告對於原告追加附表一編號09號所示不法侵害行為之原因事實部分,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62頁),依前開規定即視為被告同意,至原告追加如附表一編號06至08號所示不法侵害行為之原因事實部分,雖被告不同意訴之追加,惟該等事實之行為態樣、侵害名譽之內容與原起訴之事實相類似,應調查之證據並無相異之處均可得延用,此部分訴之追加無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與首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曾任第12屆臺北市議員、民主進步黨青年部主任、中央
黨部發言人、蔡英文總統競選連任辦公室共同發言人及新聞輿情部主任等重要職位,被告則為美國夏威夷大學社會學博士、國立政治大學政治系碩士及學士,並曾任逢甲大學助理教授、曾代表臺灣民眾黨參選第10屆臺北市立法委員,現任教於淡江大學,擔任該校全球政治經濟學系全英語學士班專任助理教授。詎被告竟基於性別羞辱及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圖,在其經營之臉書「老師雞甲○○」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發表如附表一編號01號至05號及編號09號所示之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一),觀系爭言論一之内容,「兲」雖為「天」之意,然由被告於含有原告頭像之圖片加註「這個穴沒用了」,再以刪除線劃掉「穴」,復於「穴」上方加註「兲」,表示以「兲」取代「穴」,足證被告使用「兲」之用意並非用於指涉「天」,而係意欲透過「兲」來指稱字形相似、普遍為社會大眾認為較粗鄙、帶有貶低女性意涵與濃厚性意味,且用於指涉女性性器官(即陰道口)之「穴」,即被告於系爭言論一所指「這個穴(兲)沒用了」係謂「原告之性器官沒用了」,顯屬極度貶低女性身體之性侮辱言論無訛。復「兲千」一詞本無任何意義,惟觀察其字型外觀,「兲」係由「王」及「八」組成,被告乃以「兲」指稱「王八」,並以「千」指稱字型相近之「干」(即幹),並指涉性行為,故「兲千」實際上即為「王八、幹」之意思,則系爭言論一之「兲千房客」及「兲千炮」即指「王八幹房客」及「王八幹炮」。依上,被告刻意將「兲」搭配其他富饒濃厚性意味之文字,或將「兲」放置於具有強烈性暗示意涵之論述脈絡中,再與「炮」、「幹」等粗俗且指涉性行為等文字密切結合,使「兲」與「性行為」產生緊密之連結效果,甚將「兲」直接等價於「性行為」,只要被告於系爭粉絲專頁中使用「兲」一字發布與原告相關之言論,系爭粉絲專頁之瀏覽者均會自動產生「原告從事性行為」之聯想,此由附表一編號01號言論一可證。此外,被告另發表如附表一編號06號至08號所示之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二),其中編號06號貼文以「摸頭」指稱原告撫摸男性性器官,並暗示原告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進行性交易,並且露骨地表明被告欲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並讓原告撫摸其性器官,顯係被告針對原告進行帶有濃厚性意涵之侮辱;其中編號07該則貼文,被告係以「姿勢」指稱「性行為之體位」,並以「推倒」與「進進出出」此等露骨描述「性行為之動作」之方式嘲諷原告與他人進行之性行為,藉以對原告進行性之侮辱;其中編號08號貼文,被告係透過混用「精」與「津」方式,暗示原告吃「精」(指男性精液),藉此指涉與嘲諷原告與他人口交並吃下他人精液,明顯屬於對原告女性身分之侮辱,踐踏其人格,誠屬嚴重之性騷擾與性侮辱行為。依上開所述,被告於系爭粉絲專頁中使用「兲」或「兲千」發布言論,系爭粉絲專頁之瀏覽者均會自動將「兲」或「兲千」產生與「原告性器官」或「原告從事性行為」之聯想,此觀諸系爭粉絲專頁瀏覽者看到被告言論後所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留言即足以證明,可認系爭言論一、二之内容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
2條第2款性騷擾之行為,且原告為具相當知名度、相當社會地位及專業形象之公眾人物,系爭言論實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可認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使原告因系爭言論而受有精神上強烈痛苦。
㈡基此,原告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及民法第18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言論外,並連續30日於系爭粉絲專頁刊登本件民事判決書之全部,以回復名譽。至本件被告雖辯稱附表二留言均係訴外人所為,與被告無關,其毋庸替訴外人之言論負責云云,惟本件原告援引訴外人留言之目的,無使被告替他人行為負責之用意,而係為證明系爭言論一、二富饒濃厚之性意涵,並構成對原告之性騷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粉絲專頁所刊登系爭言論之貼文、留言、文字或圖片永久刪除。㈡被告應於系爭粉絲專頁刊登本件民事判決書之全部,並應連續刊登30日。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否認有何性騷擾原告之行為,更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
事,原告先稱「兲千」係為謾罵「王八、幹」之意,復又主張被告以此影射「穴」即「性器官」,爾後竟又改而主張被告以此影射其「性行為」,其主張已前後矛盾外,系爭言論
一、二關於「兲千」、「兲」等文字所評論之對象洵為訴外人 王定宇 ,蓋因「王 八千 」係為王定宇之網路綽號,此肇因於鏡周刊曾爆料報導原告與王定宇同居、原告為王定宇送早餐等事實,而王定宇就該社會事件報導則辯稱其係以每月租8,000元之代價向原告承租套房云云,然因該租金價額顯低於行情,且王定宇早已抽中立法委員會館兩間套房,並有多次虛偽打卡等情事,維基百科上稱此事為「 王八千 事件」,且以Google搜尋引擎查詢「王八」,於建議搜尋詞彙中便會顯示「王八千」,若以「王八千是誰」為關鍵字搜尋時,亦可見諸多關於王定宇之搜尋結果,甚且「王八千」一詞於網路論壇PTT亦已成為影射王定宇之常見代稱,上述之情,在在可證「王八千」、「兲千」實乃用以指涉王定宇之網路流行用語,由此足見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一、二關於「兲千」、「兲」等文字所評論之對象洵為王定宇,從未指涉原告,原告本件主張均係張冠李戴之詞,委無足採。
㈡又民主國家對政治人物的基本要求,首重誠信,且我國選民
對公職人員與候選人進行誠信上的檢驗,亦屬常態,而鏡周刊曾爆料報導原告與王定宇同居,並經媒體廣泛報導及對二人是否為同居關係進行大量蒐證,發現王定宇一周長達五天與原告同居之情形後,時任民進黨發言人之原告及王定宇先後對外表示兩人為「房東與房客關係」(鏡周刊於110年3月9日之報導),王定宇雖辯稱以8,000元之代價向原告承租套房,惟王定宇於立法院會館已有住處,又為何會再出現於原告之房屋,且一周最多高達五天,甚至僅有數小時之休息時間,王定宇捨立法院而前往所謂「租屋處」,此亦引起媒體人 謝寒冰 及與原告同黨籍立法委員 何欣純 之質疑,立法委員 鄭麗文 亦質疑「有包水電嗎?只知道有包早餐和接送,有含稅嗎?是稅前還稅後的價格?」;是而,被告於閱讀大量相關報導後,針對二人是否同居提出合理懷疑及評論,核屬因報導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與王定宇同居乙事為真實,始於系爭粉絲專頁上評論並質疑王定宇與身為臺北市議員擬參選人之原告多次與事實不符及違反經驗法則之辯詞,有違政治人物應有之誠信,實屬合理之政治性評論,並非無的放矢,縱有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阻卻違法。縱認本案原告請求有理由,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慰撫金亦屬過高,且原告請求被告於系爭粉絲專頁連續刊登本件民事判決書30日以回復名譽,實屬命加害人自我羞辱,且亦無適當性及必要性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粉絲專頁為被告所經營,且截至111年3月4日止,系
爭粉絲專頁共有18,845位使用者按讚,並有20,614位使用者追蹤。
㈡系爭言論一至二(參見附表一)均為被告所發表,且瀏覽權限均設定為公開,故多數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性別羞辱及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圖,以「兲千」隱喻「王八、幹」之意、以「穴」隱喻女性之「性器官」,並於其個人所經營之系爭粉絲專頁發表如附表一編號01號至09號之系爭言論一至二,嘲諷原告與他人進行之性行為,藉以對原告進行性之侮辱,系爭言論一、二之内容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性騷擾之行為,並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一至三項所載?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撤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事後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亦不得遽謂行為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系爭粉絲專頁為被告個人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面,被
告於111年1月30日起至111年4月6日間陸續發布如附表一所示之貼文即系爭言論一、二,且該等貼文瀏覽權限均設定為公開,故多數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等情,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公證人 彭莉婷 以111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180087號網頁體驗公證書就系爭粉絲專業內容予以公證及所保留之臉書專頁貼文之留言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以上開方式發表系爭言論一、二,應可認定。復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粉絲專頁中使用「兲」或「兲千」發布言論,並搭配其他富饒濃厚性意味之文字,即與「炮」、「幹」等粗俗且指涉性行為等文字密切結合,或將「兲」放置於具有強烈性暗示意涵之論述脈絡中,使「兲」與「性行為」產生緊密之連結效果,甚將「兲」直接等價於「性行為」,誘使系爭粉絲專頁之瀏覽者均會自動將「兲」或「兲千」產生與「原告性器官」或「原告從事性行為」之聯想,並以此不法侵害其名譽等語;惟「兲」讀音ㄊㄧㄢ,部首為「八」,是「天」的古文乙節,為原告所自陳在案外(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國家教育研究院異體字字典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6頁),即「兲」原有字義並非作為辱罵、貶低他人人格之詞彙,合先說明。復自110年3月9日起我國國內如鏡周刊、ETtoday新聞雲、中時新聞網、自由時報、新頭殼、蘋果新聞網等各大新聞媒體分別陸續報導「民進黨立委王定宇同居民進黨發言人乙○○(即原告)」疑雲事件,有該等新聞報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41頁、第260頁至第445頁),其中110年3月9日鏡周刊「【王定宇藏地下情6】遭直擊1週5夜同居王定宇、乙○○回應了」、110年3月17日中時新聞網、110年3月9日蘋果新聞網「【同居疑雲】已婚立委王定宇被爆同居美女發言人乙○○兩人澄清:只是分租房間」就前開同居疑雲報導指稱,兩人均表示原告係將房屋分租一間房間予王定宇,原告並另稱每月租金8,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30頁、第236至第
236頁、第272頁至第274頁),惟ETtoday新聞雲「王定宇在立法院台北會館有2房!中南部立委:沒有看過他」、自由時報「 王顏 2年前就傳互動密切」、鏡周刊「【王定宇藏地下情】王定宇8000元租金在台北能什麼房?租屋網站告訴你」等報導,分別質疑王定宇已依規定申請取得立法院台北會館可供住宿,並無向原告分租房間供臨時休息居住之必要,該且租金亦與行情不符,甚有一週5天居住於該房屋之事實,並非王定宇所指稱臨時休息之用(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5頁、第268頁至第271頁),而上開王定宇遭懷疑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原告同居後,維基百科「王定宇」板面就此爭議事件中編輯為「王八千事件」,且以Google搜尋引擎查詢「王八」,於建議搜尋詞彙中便會顯示「王八千」,而再以「王八千是誰」為關鍵字搜尋時,則可見諸多關於王定宇之搜尋結果,亦有Google搜尋檢索及搜尋結果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9頁)。職是,被告辯稱其「王八千」一詞於原告與王定宇遭暴料同居疑雲後,已為影射王定宇之常見非正式代稱,並常見於網路PTT論壇,如標題「王定宇為為為」討論頁面下,RTA回覆「不要臉的八千也想選市長喔」(見本院卷第200頁)、如標題「 林智堅 轉戰竹縣長?王定宇:推動大新竹」討論頁面下,darkholy回覆「我建議王八千去選台中市長啦」,應屬可信,即以「王八千」代稱王定宇並非被告個人所獨創或使用,被告辯稱其以「兲千」影射「王定宇」與社會大眾之觀點相近,所言確有所本,原告謂以被告係「兲千」隱喻「王八、幹」或「穴」之意,尚非可採。
㈢又觀諸附表一所示編號01至03號、編號08至09號貼文「房東
房客故事是真的,那應該看到也聽到很多人在討論你們的事蹟吧?那一定會有#兲千房客四個大字。」、「早餐豐滿好幹事」、「房租滿盈稅免繳」、「虎年賺兲千」、「租一下吧!」、「兲千早餐坊」、「feat.兲千房客」、「 章先勝 ,這次又外送什麼美味早餐呢?連#若 芳都 吃得精...津津有味!?」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27頁、第476頁、第478頁),顯為被告於閱讀原告與王定宇遭暴料同居疑雲相關報導後,就身為政治人物之品德、誠信及王定宇愛家之身分定位予以評論及懷疑,並嘲諷原告與王定宇遭暴料後關於「分租房間」之說法,且關於「乙○○,你阿公幫你取名期待你#若是可以#就不要太臭(我是說臭名遠播,別想歪了)」貼文內容,係為被告就原告就訴外人 蔣萬安 「不認識殺人魔,別說你唸政大。」留言評論「一個人自稱是蔣家後代的政客,在面對台灣歷史傷痛時,…,蔣萬安,你阿公幫你取名期待你不要忘本…。」所為之評論(見本院卷第135頁),並以相類似之言語架構「乙○○,你阿公幫你取名期待你…」嘲諷原告於同居疑雲事件中之自身的言行舉止不當,難認為以帶有性暗示及性別歧視之字詞以嘲諷原告,並達侮辱、戲謔原告之目的。
㈣另附表一編號05號言論之圖片對照被告所呈原始香港電影殭
屍先生電影畫面截圖,該原圖字幕本為「這個穴沒用了」(見本院卷第99頁、第224頁),被告將該截圖畫面P上原告個人圖像後,並將原字幕「穴」字刪除,改為「兲」字,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此尚不足認被告之目的在於貶低女性身體之性侮辱,原告復未就被告此部分係影射女性性器官之意予以舉證,故本院酌以被告係以「兲」代稱王定宇,且自11
1年1月30日起已陸續就原告與王定宇同居疑雲發表評論,業如前述,故被告辯稱111年2月12日P圖之意,在指涉王定宇將因多次喪失政治人物之誠信而不再受民進黨高層之重用(圖片中之道士係暗喻民進黨高層),係政治性諷刺戲謔圖片,並無指涉女性性器官之意,尚非無憑。關於附表一編號06號「我想吃#八千含稅早餐,也想被乙○○摸頭(我沒有說哪個頭喔!)」貼文(見本院卷第131頁),係就王定宇臉書「所以…想吃大餐的、想嚼花生糖的、想被摸頭的,…」貼文轉貼並加以評論,故被告辯稱該言論内容顯係針對王定宇之貼文而發,評論對象亦為王定宇,並就110年10月7日參加民主進步黨「湧言同學會」直播活動中數名與王定宇及原告同為「湧言同學會」之政治人物一起「摸頭」所做之聯想,並無原告所稱之性暗示,應屬可信。關於附表一編號07號「EdwardGuan,姿勢也不一樣。畢竟一個是推倒,一個是#進進出出」貼文,僅係被告就EdwardGuan留言「推倒老先生跟推倒房屋的心情跟力度因該都不一樣」為單純回覆,縱言語略顯低俗,惟仍不足以認被告係為以性暗示及性別歧視之字詞嘲諷原告。
㈤此外,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
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其指摘或傳述之相對人,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且較有能力澄清事實,其所為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是衡之彼等間之身分差異、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以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於不墜。是行為人所就有關可受公評之事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是而,本件時任民進黨發言人之原告於時任之已婚立法委員王定宇出入其住處之事件為媒體所廣泛報導後,王定宇與原告先後對外表示兩人為「房東與房客關係」,每月租金為8,000元,並經媒體廣泛報導,故被告辯稱其因報導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與王定宇同居乙事為真實,應屬可信。則原告與王定宇既身為參與政治活動之公眾人物,一般社會通念對政治人物要求本負有成為引領群眾的榜樣之角色,渠等是否擁有正直誠實之品格(品德上有格、有節、有分寸),自屬得透過禮儀和相互尊重提升公眾討論的層次,被告基於上開報導以系爭言論一、二,獲取讀者對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言論貼文之認同,以發揮其批判、監督渠等於私德層次上之品德操守、誠信之目的,雖於該等前提事實之用語引發原告心理層面之不適感,惟本院審酌該等言論尚無原告所指稱以性暗示或隱喻女性之性器官方式貶低原告人格或指述原告從事性行為,業如前述,該等言論仍屬適當評論之一環,縱被告發表所指摘或傳述之前提事實,經部分系爭粉絲專頁讀者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即以強烈性暗示之方式辱罵、貶低原告而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然該等行為即非被告所為,不應以此令被告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9
5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判決),求為命被告給付30萬元、刪除系爭言論一、二,及恢復其名譽,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香伶附表一:
編號散布之方式/日期散布之貼文內容01臉書「老師雞甲○○」粉絲專頁/111年1月30日14時37分乙○○,你阿公幫你取名期待你#若是可以#就不要太臭(我是說臭名遠播,別想歪了)。如果#房東房客故事是真的,那應該看到也聽到很多人在討論你們的事蹟吧?那一定會有#兲千房客四個大字。02臉書「老師雞甲○○」粉絲專頁/111年2月2日10時1分「過好年、說好話、幹好事!恭祝王定宇委員與乙○○候選人倆新春大吉、天天賺兲千!」封面相片為一副對聯,上聯、下聯及橫批分別為「早餐豐滿好幹事」、「房租滿盈稅免繳」及「虎年賺兲千」。03臉書「老師雞甲○○」粉絲專頁/111年2月11日14時3分發布圖片二幀,左側照片為未經修改之原圖,顯示有一粉紅色直式招牌,其上載有原告姓名、通訊軟體Line好友之二維條碼(QRcode)、原告之形象照及文字「Line一下吧!」;右側照片則經被告修改,且於該粉紅色直式招牌旁邊緊鄰之灰色招牌加註「兲千早餐坊」。04臉書「老師雞甲○○」粉絲專頁/111年2月11日15時13分回復編號03號網友留言「 吳俊賢 ,我覺得乙○○不用太感謝我,只要把兲千炮...我是說#兲千套房分租給選民就夠了!」05臉書「老師雞甲○○」粉絲專頁/111年2月12日9時52分發布置入經馬賽克方式處理之原告頭像照片一幀。被告於該圖片上加註:「這個穴沒用了」,並用刪除線割掉「穴」,復於「穴」上方則加註「兲」。06臉書「老師雞甲○○」粉絲專頁/111年1月30日下午7點38分我想吃#八千含稅早餐,也想被乙○○摸頭(我沒有說哪個頭喔!)07臉書「老師雞甲○○」粉絲專頁/111年2月2日上午10時7分於附表一編號02貼文留言言「EdwardGuan,姿勢也不一樣。畢竟一個是推倒,一個是#進進出出」08臉書「老師雞甲○○」粉絲專頁/111年2月3日上午11時33分於自己所發布之貼文下方留言「章先勝,這次又外送什麼美味早餐呢?連#若芳都吃得精...津津有味!?」09臉書「老師雞甲○○」粉絲專頁/111年4月6日於12時1分更新臉書專頁之封面圖片,圖片左側為原告之照片,右下角則標示原告之姓名,並加註「feat.兲千房客」
附表二:
編號所回復貼文編號所回復之內容01附表一編號03號ClaudiaLee留言「老師雞484也想8000含睡含早餐?」(原證八附件14)02附表一編號03號AlainYang留言「兩個人才!一個幹議員,一個幹立委」(原證八附件14)03附表一編號03號 李家豪 留言「不可以色色」(原證八附件15)04附表一編號03號ChadHsu留言「王+八疊起來怎麼像個穴#這個穴不能用了」(原證九)05附表一編號03號聽到難南波萬會高潮的這件事你的精神科主治醫師知道嗎留言「沒有八千但是有30公分,給租嗎?」(原證八附件16)06附表一編號05號 葉書佑 留言「老師雞髒髒」(原證10)。07附表一編號05號AlanLu留言「原來這兩個字是同一個字阿(即指兲與穴)」(原證10)。08附表一編號05號 江國男 留言「兲這字實在精準〜咖」(原證11)。09附表一編號05號 劉穎智 留言「大腿八字開」(原證12)。10附表一編號05號 張志華 「穴裡面有白色民主漿糊?」(原證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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