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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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45號上訴人 許雲子 訴訟代理人 郭志豪 被上訴人 王宗仕
郭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被上訴人王宗仕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被上訴人郭鳳榮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王宗仕因承攬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鐵窗及鐵皮屋拆除工作(下稱系爭工程),而僱請被上訴人郭鳳榮以乙炔切割器施作,於民國97年8月18日下午1時50分許,郭鳳榮於切割鐵欄杆時,疏未注意,致高溫鐵屑引燃堆放之物品,火勢向外延燒至上訴人所有供居住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2、3樓因此燒燬,1樓亦因消防隊救火時,遭水嚴重淋濕而損壞,系爭建物已無法居住,屋內之物品亦付之一炬,上訴人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損失,而王宗仕為郭鳳榮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王宗仕自99年9月11日起、郭鳳榮自99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王宗仕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辯稱: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王宗仕應負賠償責任不爭執,但無資力賠償等語。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被上訴人郭鳳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1,600元,及被上訴人王宗仕自99年9月11日起、被上訴人郭鳳榮自99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00,000元,及被上訴人王宗仕自99年9月11日起、被上訴人郭鳳榮自99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王宗仕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及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六、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王宗仕就下列事項不爭執:被上訴人王宗仕於97年8月18日下午1時50分許,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僱請被上訴人郭鳳榮以乙炔切割器施作,郭鳳榮於切割鐵欄杆時,疏未注意,致高溫鐵屑引燃堆放之物品,火勢向外延燒至上訴人所有供居住之系爭11號建物,系爭建物2、3樓因此燒燬,1樓亦因消防隊救火時,遭水嚴重淋濕而損壞,系爭11號建物及屋內物品因而損壞,共受有損害681,600元。
七、兩造爭執事項如下: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宗仕於97年8月18日下午1時50分許,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僱請被上訴人郭鳳榮以乙炔切割器施作,郭鳳榮於切割鐵欄杆時,疏未注意,致高溫鐵屑引燃堆放之物品,火勢向外延燒至伊所有供居住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2、3樓因此燒燬,1樓亦因消防隊救火時,遭水嚴重淋濕而損壞,系爭11號建物及屋內物品因而損壞,共受有損害681,600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王宗仕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郭鳳榮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之損失681,6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除了原審判准之81,600元本息外,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王宗仕自99年9月11日起、郭鳳榮自99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王宗仕自99年9月11日起、郭鳳榮自99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