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原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瑄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瑄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證據部分補充警員偵查報告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瑄稜前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已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警惕,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至得以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即駕駛車輛,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且已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31號被告林瑄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瑄稜飲用啤酒後,於110年5月15日17時33分許前,在花蓮縣○○鄉○○村○鄰○○路○段○○○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迄於同日17時33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與成功北路口,與 呂念慈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碰撞,經警方到場處理,發覺林瑄稜有酒氣後,於同日17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此外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呂念慈於警詢中陳述、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勘查採證同意書、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檢察官林英正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