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為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為羨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關於「nm」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為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種植價值合計約新臺幣850元之芋頭9顆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人力派遣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賠償被害人,填補其所受損害,有贓物領據1紙(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意旨,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3號被告蘇為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為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8日5時10分許,在苗栗縣nm頭份市○○里○○○段○○○○○○○號土地,徒手竊取 陳吉村 所種植之芋頭9顆(價值共新臺幣85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陳吉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並扣得芋頭9顆(均已發還陳吉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為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吉村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暨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8日
檢察官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