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3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國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
行中,臺北監獄認定聲明異議人為累犯,但綜觀各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上均詳載聲明異議人並非累犯,臺北監獄教化課要求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發函證明,聲明異議人始能更改為初犯,祈盼士林地檢署詳查並發函予以證明更正之。
㈡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拘提到案說明,經羈押超過24小時後,於同年12月1日移送士林地檢署,羈押案由為強盜案,士林地檢署卻於同年12月30日以102年執助字第1255號執行指揮書將聲明異議人發至臺北監獄執行,又於103年2月24日另發103執更字第107號執行指揮書撤殘刑期1年9月21日,則聲明異議人102年11月29日至103年2月24日之羈押及執行日數應抵何部分之刑期,請士林地檢署發函告知。
㈢聲明異議人從未聲請將各刑期合併,依士林地檢署所發各執
行指揮書記載亦係一案接一案執行,臺北監獄以合併計算刑期總刑期長達13年之方式執行,嚴重損及聲明異議人累進處遇之級別及分數計算權益,士林地檢署103年執更字第107號執行指揮書於104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後,聲明異議人應係接續執行該署102年執助字第1255號執行指揮書所載6年有期徒刑,請士林地檢署發函糾正臺北監獄,分別執行各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
㈣聲明異議人聲請將所有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聲請易科罰金,
士林地檢署不知為何出爾反爾,聲明異議人所有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係接受簡易判決處刑或簡式審判程序,經法院法官問檢察官是否同意易科罰金後,才判處易科罰金之刑,嗣士林地檢署卻以難收教誨之效,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如此作為,先以能易科罰金為前提,誘使聲明異議人當庭認罪,事後又不准易科罰金,標準何在,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前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科退股聲請將士林地檢署102年執字第2328號、103年執字第1581號、103年執助字第477號、103年執字第2672號、103年執更助字第147號、104年執助辛字第428號等案件聲請一併易科罰金,蒙該股檢察官同意准予分6期繳清,士林地檢署亦同意此一聲請,聲明異議人已繳之金額請立即歸還聲明異議人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僅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始可向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包括執行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如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即無依該條文聲明異議之餘地。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且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該條項所稱監督機關,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係指法務部矯正署,法院並非監獄之監督機關。此與羈押法第6條第1項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置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者」不同。故除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外,刑事法院對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包括監獄對受刑人之管理、處分情形,於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即已脫離審判權範圍,刑事法院既非監獄監督機關,對監獄及其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自無權審究。
三、聲明異議人於104年12月9日經臺北監獄向士林地檢署遞聲明異議暨聲請狀,該署將該狀轉送本院,經查:
㈠聲明異議意旨中關於聲明異議人現於臺北監獄執行中,臺北
監獄認定聲明異議人為累犯,但綜觀各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上均詳載聲明異議人並非累犯,臺北監獄教化課要求需士林地檢署發函證明,聲明異議人始能更改為初犯,祈盼士林地檢署詳查並發函予以證明更正之部分。聲明異議人係就臺北監獄誤將其認定為累犯而請士林地檢署查明更正,並非就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此部分應由士林地檢署回覆之,非屬得向本院聲明異議之範圍。又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應分別初犯、再犯、累犯,並依其年齡、罪質、刑期,及其他調查所得之結果為適當之分類,分別處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係區分為初犯、再犯、累犯而分別處遇,非僅區分累犯與非累犯2種,聲明異議人雖非累犯仍屬再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北監獄應係將其累進處遇分類為再犯而非累犯,聲明異議人未明白及此,請求士林地檢署發函予臺北監獄更正其並非累犯云云,應係對此有所誤會,併予敘明。
㈡異議意旨中關於聲明異議人於102年11月29日經由北投分局
拘提到案說明,經羈押超過24小時後,於同年12月1日移送士林地檢署,羈押案由為強盜案,士林地檢署卻於同年12月30日以102年執助字第1255號執行指揮書將聲明異議人發至臺北監獄執行,又於103年2月24日另發103執更字第107號執行指揮書撤殘刑期1年9月21日,則聲明異議人102年11月29日至103年2月24日之羈押及執行日數應抵何部分之刑期,請士林地檢署發函告知部分。聲明異議人係向士林地檢署詢問其102年11月29日至103年2月24日之羈押及執行日數應抵何部分之刑期,非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應由士林地檢署回覆之,士林地檢署將此部分轉送本院,尚有未洽。
㈢異議意旨中關於聲明異議人從未聲請將各刑期合併,依士林
地檢署所發各執行指揮書記載亦係一案接一案執行,臺北監獄以合併計算刑期總刑期長達13年之方式執行,嚴重損及聲明異議人累進處遇之級別及分數計算權益,士林地檢署103年執更字第107號執行指揮書於104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後,聲明異議人應係接續執行該署102年執助字第1255號執行指揮書所載6年有期徒刑,請士林地檢署發函糾正臺北監獄,分別執行各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部分。聲明異議人係請士林地檢署發函糾正臺北監獄應分別執行各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亦非就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此部分應由士林地檢署回覆之,亦非屬得向本院聲明異議之範圍。又按「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外,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8條亦明訂:「對於二以上之刑期,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憑核辦假釋」,故對於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檢察官應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利該受刑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並憑以核辦假釋。是臺北監獄就士林地檢署對聲明異議人所發各執行指揮書所載各刑期,本於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刑期以定其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符,併予敘明。
㈣異議意旨中關於聲明異議人聲請將所有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聲請易科罰金,士林地檢署不知為何出爾反爾,聲明異議人所有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係接受簡易判決處刑或簡式審判程序,經法院法官問檢察官是否同意易科罰金後,才判處易科罰金之刑,嗣士林地檢署卻以難收教誨之效,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如此作為,先以能易科罰金為前提,誘使聲明異議人當庭認罪,事後又不准易科罰金,標準何在,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前曾向臺北地檢署執行科退股聲請將士林地檢署102年執字第2328號、103年執字第1581號、103年執助字第477號、103年執字第2672號、103年執更助字第147號、104年執助辛字第428號等案件聲請一併易科罰金,蒙該股檢察官同意准予分6期繳清,士林地檢署亦同意此一聲請,聲明異議人已繳之金額請立即歸還聲明異議人部分。聲明異議人係請士林地檢署歸還其已繳清之易科罰金金額,其是否確已繳清,得否請求歸還,亦應由士林地檢署回覆之,士林地檢署將此部分轉送本院,亦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均非屬得向本院聲明異議之範圍,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姝妤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