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53號聲請人張○詮相對人張○泉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張○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張○詮(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自民國
104年1月4日起,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並選任相對人之次子張○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改為輔助宣告等語,且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於107年5月2日下午2時30分於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下稱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何仁琦 醫師、聲請人、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可正確回答聲請人之身分、年份、同住親屬及簡單計算題;鑑定人於詢問後表示需做測驗進一步確認,法官請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到院,此有本院107年5月2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經上開醫師函覆之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於104年1月間突然發生嘔吐及身體不適狀況,就醫後發現為蜘蛛網膜出血,進行手術治療,現整體反應、口語表達及認知表現仍不佳。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症候群影響,對於日期定向感及短期記憶較為不佳,認知表現顯著退化,落在輕度障礙範圍;抽象推理及思考流暢度的表現較為不佳,對複雜社會情境判斷力不足,需他人協助。整體而言,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仍得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進行訪視略以:相對人於104年1月間中風,輾轉治療後,於107年4月間返回家中休養,現因相對人妻有輕微失智狀況,由聲請人辭去工作專職在家照顧父母。於相對人未中風時,有幾筆金融交易未讓家人知悉,其中風後,家人難以協助處理,且為妥善運用相對人財產,作為相對人日後醫療照顧費用,故為本件聲請。現以相對人財產支應照顧相對人之費用,聲請人評估約可支應8至10年。
相對人無法自行翻身、走路,但可以自行吃飯,居住地點為自宅或鄰近之聲請人房舍,相對人居住環境尚且整齊清潔、家具電器及日常用品俱全。經社工訪視,聲請人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請法院依訪視報告及專業一事判斷,考量相對人最佳利益後,為適當裁決等語,有苗栗縣政府107年5月4日府社老字第1070086178號函附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調查訪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惠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