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怡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怡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怡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7年2月2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
2月28日21時4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前,因紅線違規停車為警盤查,吳怡瑩在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交出玻璃球吸食器1個予警查扣,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怡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7
14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714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交出扣案物品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品,竟仍繼續施用,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陳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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