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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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7年度執聲字第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文吉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五年度交簡字第三五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嗣於民國105年6月14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6年11月15日更犯公共危險罪,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7年2月8日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27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緩刑期內之107年3月30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1款,予以更正)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嗣於
105年6月14日確定(下稱甲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
106年11月15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7年2月8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7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緩刑期內之107年3月30日確定(下稱乙案)等事實,有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乙案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又受刑人所犯甲、乙二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對於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造成之危險非微,而受刑人於甲案遭判決後,本應知所戒慎,並珍惜國家所給予自新之機會,深自警惕,俾免再度觸法,然其竟猶違反法規範,於甲案經法院判處緩刑之期間內再犯罪名相同之乙案,足徵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未見悔悟之心,所為已非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之偶發犯,堪認前揭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等情,受刑人所犯甲、乙兩案關於違反法規範情節之重大程度、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已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是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