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8年度易字第130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甲○○於民國97年4月14日下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竊取原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美金2000元、新臺幣(下同)5000元、手機1支、信用卡、印鑑、身分證、健保卡各1枚及存簿1本,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00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98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附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稽,惟本件被告涉犯竊盜罪之刑事案件,業於同年月16日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宣判,檢察官係於99年1月4日始依原告請求提起上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刑事聲明上訴狀各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上所附戳章在卷可憑,則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98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顯係起訴不合程式,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楊國煜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