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冠澔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19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主張;聲請非債務人,真正債務人為 陳美英 、 蔡惠顧 ,渠等因大環境影響未能按期還款,現與債權人協談房屋轉貸事宜,未獲置理,為避免影響權益乃提起抗告等語。然依首開說明,抗告人之主張乃屬實體上之事由,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郭文通法官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葉姿敏